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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为突破“执行难” 民事案件引入刑事执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8日04:17 中国青年报

  本报记者 许海涛

  本报石家庄5月27日电

  5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向长安区公安分局移送了17件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件。这是全国基层法院对民事拒不执行案件首次大规模引入刑事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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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长安区政法机关采取每季度召开公检法司联席会议的形式,协调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4月1日,长安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其具体程序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民事拒不执行案件,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进行刑事调查或直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监督和审查监督,认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石家庄市长安区政法委书记袁捷才说,这一协调机制把人民法院的执行调查权和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权、侦查权有机衔接起来,弥补了拒执犯罪立法在程序上存在的侦查权难以介入的不足,解决了有刑无罚的局面。

  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李生春认为该办法有两大突破,一是在民事执行案件难以进行的情况下,从程序上完善了刑事执行机制;二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只要合理怀疑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案件。

  李生春说,首次引入刑事执行机制的17起民事案件主要有离婚、继承、抚育权、民间借贷、侵权赔偿、交通事故赔偿、购销欠款、工程欠款等8种类型,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这些拒执案件的具体表现是,被执行人无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他们或长期躲匿拒不到庭,或以各种手段藏匿、转移财产,或以多种手段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致使案件长期难以执行。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案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直接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

  据悉,长安区法院已有多起民事拒执案件启动刑事执行程序。石家庄市民张某离婚后孩子判给女方抚养,他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将孩子交还给其生母,带着孩子四处藏匿,并以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采取措施未果,遂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追究张家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受理后,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很快将事实调查清楚,将孩子送交给其生母。张某也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近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马某违法建房影响了其邻居的采光和出水,法院判决,马某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马某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后,立即拘传被执行人,马某得知将受到刑罚制裁,很快自动拆除了违法建筑。

  链接:

  具体措施及法律依据

  本报记者 许海涛

  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李生春是《关于办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起草人之一。他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讲,民事拒执犯罪是一种诚信犯罪,其藐视法律权威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远高于一般的刑事犯罪。

  李生春说,对于民事拒执案件《刑法》早有规定,其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具体规定,很难对民事拒执案件引入刑事调查程序。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执行难”问题,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阐述。

  李生春说,民事拒执案件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并非没有限制。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拒不履行超过6个月的被执行人行为涉嫌妨碍执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惩罚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具体地说,这些案件必须符合以下9种情况: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义务而隐匿、隐瞒居所地或逃往国外、境外的;

  六、经法院多次说明教育,或采取拘留措施后,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规定的特定行为的被执行人;

  七、被执行人和担保人不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或证明自己已丧失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长期躲匿,经人民法院采取措施未果的,或以各种智能方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和故意协助实施该行为的;

  八、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担保人、义务协助执行人表示坚决不履行义务,采取对抗或组织对抗活动的;

  九、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合理怀疑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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