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不清“症状”有险也难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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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2日15:45 金羊网-羊城晚报 | |||||||||
谁没有点头疼脑热,买医疗和意外伤害保险时可要看清楚条款——搞不清“症状”有险也难保 本报讯记者 鲁钇山、实习生 叶辉丽 报道:昨天,广州市读者丁女士和雷女士致电本报,反映她们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与她们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把“症状”和“疾病”混为一谈,并以此逃避赔偿责任,使她们非常气愤。
投保人被指“隐瞒”“症状”不理赔 丁女士说,早在2001年7月,她就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由保险公司出具的这份合同中写道:“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30天后或最后一次复效日30天后(以较迟者为准)首次出现的任何疾病和症状。” 2002年12月,丁女士突发胸痛入院,诊断患有心脏病、心绞痛。此后,丁女士住院21天,花费4000多元。出院后,丁女士要求该保险公司作出赔付,但保险公司认为,在丁女士的病历中,有“3年前开始出现每劳累后胸闷症状”的记录。根据合同对疾病承保范围的约定,他们无需对丁女士理赔。 丁女士表示自己在签订合同前一个月曾到广州军区总医院体检,心电图结果完全正常,没有心脏病和心绞痛的病史。她承认曾有胸闷现象,但这一症状与心脏病、心绞痛无关,仅仅是劳累后的一种表现,保险公司因她有胸闷现象便拒绝赔付是不合理的。 雷女士说,2002年11月她也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2003年9月,她因子宫肌瘤、更年期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入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10000多元。该公司以雷女士投保前已有相应症状(月经紊乱)为由,同样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条款注明“症状”属于“病” 对于丁女士和雷女士的意见,该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合同上的定义和医学上的疾病定义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有其额外的定义。保险合同是在受保人同意下签订的,受保人认为合同条款有问题应事先提出,双方商榷,而不应该在出事后质疑合同条款。 该公司认为,投保前已有病症和投保30天内出现的病症,均不能获赔,这在保险合同上已明确注明。在投保前,受保人应将症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根据受保人的病症考虑如何承保。如受保人隐瞒已有病症,带病投保,出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仲裁专家条款写明不等于清楚告知 记者就此采访了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山大学法学院曾东红副教授。曾教授认为,丁女士和雷女士与保险公司的冲突,涉及到合同双方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很多专业知识,都是普通市民所不了解的,因此并不能说在条款上写清楚了,便是清楚地告知了投保人。作为保险公司,应该派专人把合同条款“一对一”地向投保人细致解释清楚,直到投保人表示对条款毫无疑义为止。尤其是一些足以影响保险、涉及索赔及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信息,更要详细解释清楚。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也要告诉投保人应将哪些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投保人则应如实向保险公司讲述这些情况。至于疾病与症状是否可以等同,曾副教授认为,只要保险公司解释清楚,而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是可以的。 曾教授说,倘若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把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而致使投保人没有把某些情况告知,受保人因这些“隐瞒”情况所作的支出所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观宇/编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