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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应当及时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4日12:18 云南日报

  云南日报网

  2001年5月,薛某与邹某,因划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了案情主要事实之后于2001年9月5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给薛某。2001年9月18日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的期限内邹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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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月5日,薛某见邹某迟迟不执行判决,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经审查后认为:薛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又没有期限中止情形,遂驳回了薛某的申请。点评:1991年4月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明明原告薛某胜诉了,法院却不予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同时还将对薛某的执行申请作出驳回的裁定。这主要是作为原告的薛某忽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

  诉讼有时效,申请执行同样也有时效。申请执行的时效,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调解)、裁定法律文书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申请人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薛某诉邹某借款纠纷案,法院的民事判决是2001年9月18日前送达到了薛某和邹某,到2001年10月3日,邹某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10月3日是法定假日,延长到2001年10月8日该判决书生效,法院判决邹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邹某偿还薛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也就是2001年10月3日至2001年11月3日是邹某自动履行期限。在这个期限内邹某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薛某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在2001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3日,这段时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虽案件胜诉,但丧失了索取权利。

  罗襄珑(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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