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志记载”引发名誉侵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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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5日14:20 民主与法制时报 | ||||||||
专家认为此案触及法律空白 □本报特稿/特约记者 靳伟华 从1996年举报“康师傅”原料供应商作假坑人至今,浙江长兴人李锦良就没有与官司了断过。李锦良称自己这些年的遭遇“都是举报惹的祸”,因为自从当年举报后,他即遭
本报是最先为李锦良举报后被错抓呼吁的媒体,故在李锦良平反获国家赔偿后,对李锦良以后的数次官司一直表示了关注。李锦良说之所以再次鼓足勇气将当地公安局告上法庭,是自己对法律仍然有信心,“明明是他们抓错了我,我花了3年时间才为自己洗清冤情,获得了国家赔偿,可他们还是把我当犯罪嫌疑人写进了新编的公安志里,这是让我一辈子抬不起头啊,我能不告他们吗?"墨水不多的李锦良,有着朴素的道理。 然而,理是理,法是法。到法庭上讨理的李锦良没想到自己提起的诉讼一不小心触及了法律的空白,引起了一番法律争论。 今年3月2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李锦良诉长兴市公安局名誉侵权上诉案。庭前,记者发现一个颇为有趣的细节,本案双方当事人都觉得自己是上诉人,而不愿坐到被上诉人席位上,最后,由于李锦良的坚持,他才坐定了上诉人席。 本案案发要追溯到两年以前,当时,因为错案发生产生的负面影响促使李锦良南下广州谋生。一天,李接到长兴老乡的长途电话,问他的“偷税案”到底平反了没有,为什么新出版的《长兴公安志》又将他“涉嫌偷税”“逮捕归案”写进了书里。“咱长兴1500年前出了个小皇帝都记在了上面,你也成历史人物了。”老乡的一句玩笑话,让李锦良感到异常愤怒,自己一心想忘记的痛楚却被人用割断事情全貌的方式永久记下了。 《长兴公安志》涉及到李锦良的文字其实很简单:“12月10日,在县税务部门配合下,将涉嫌偷税11万元的长兴山泉农贸有限公司经理李锦良逮捕归案”。然而,就是这几十个字明确无误地传递着一个信息即李锦良涉嫌偷税被捕归案。 李锦良认为,公安当时办了错案,在出书前已经有较明朗的结论,就不应该再在书里用“涉嫌偷税”“逮捕归案”来记载了,长兴发生的事情多着呢,比我的案子大不知多少倍的都不反映,偏偏记录我这个案子,为什么?为了让对方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李锦良多次返乡欲与长兴县公安局协商,但每次都被公安拒之门外,且最后均无回音。 2003年2月9日,等了一年没结果的李锦良终于又打起了官司,将长兴县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长兴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 一、原告确实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将原告记载为“犯罪嫌疑人”而被“逮捕归案”,直接造成了人们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 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不仅仅限于侮辱、诽谤两种形式,还包括公布和宣扬他人的隐私等方式,被告在“公安志”中只记原告被逮捕而不记原告后来被宣告无罪,显然是不公正的; 三、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在原告被认定无罪的情况下对已被纠正的事实不加以更改或补正,而继续出版,有主观上的过错; 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03年12月2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长兴公安局构成名誉侵权的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恢复原告的名誉,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即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经法院审查认可后,由被告在《人民法院报》登载相关变更“公安志”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并登载赔礼道歉的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和其他损失5000元。 平心而论,一个基层法院能对一个法律上颇有争议的案子,不顾当地公安的“面子”,作出有利于弱势方的判决,并不容易,长兴县公安局不服上诉也在人们预料之中,然而,对这样的判决首先提出不服的是原告李锦良,实在出乎人们意料。 同样出人意料的是,二审庭审时,记者发现,本案双方皆不惜代价聘请了浙江的知名律师“主战”,欲在庭上辩个明白。 原告李锦良向记者坦陈他的上诉缘由,即被告向他赔礼道歉无法消除对他名誉侵害的影响,故他上诉要求对方“在全国主要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作更正不能抵消已经存在的并已发行出售的《长兴公安志》在社会上继续侵害他名誉权的影响,故他上诉要求对方“负责收回已发行的《长兴公安志》并在上诉人(李锦良)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李锦良的律师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姚燕倩庭上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违法事实不明确,在定性上错成了侵犯隐私权。侵犯名誉权和侵犯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一审被告行为符合诽谤行为的概念,侵犯了李锦良的名誉权。 “本案虽小,将对所有的修志中的真实记录当事人不愿被记录的事实,是否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上,开创一个先例,因此不得不慎重。”长兴县公安局的代理律师,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有西在庭上答辩道,“志书需要‘史笔’,即‘秉笔直书’,只要没有虚构地记录事实,就不可能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民法基本原则和名誉侵权的构成理解上,存在明显错误。” “修志不同于新闻宣传,对所有事实可以也应当秉笔直书,长兴公安关于本案内容全系记录客观事实,修志记录事实被判侵权,不但在长兴,在全国都可能是第一次!”律师陈有西在庭上一再强调了“修志”的特殊性,并指出原告李锦良的“长兴公安局抓错了人没有办法判他,不解恨,所以要在志书中坚持错误,记下原告的污点”这种言论,实际上影响了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 对此,上诉方律师反击道:“作为一部史志书籍,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真实、客观、公正、及时地记载相关内容。而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恰恰违反了上述要求,被上诉人记载的犯罪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是错抓、错捕的案件,出版前已被撤消,对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偷税),被上诉人却要加以记载发行,并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里不予理睬,放任错误的发生;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 在双方律师的激烈辩论中,挑起此番讼战的李锦良似乎更是有许多的话要说,然而,庭审时间有限,况且,法律上的理儿他也说不清,所以,几次开口说的还是他经历的错案前后所遭遇的一些情节,然而,记者理解,此案背后,李锦良有太多的苦衷需要诉说。 史志登载公开文书,未随文书的更正而更正,只部分记录了事实,对当事人造成了名誉影响是否构成侵权?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这方面我国的法律还是空白,目前,有关部门对内部刊物、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史志,却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构成名誉侵权。我们希望此案的审理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对史志名誉权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使类似的案子的审理今后更能有法可依。 本案背景: 浙江长兴是著名的梅乡,故长兴的乌梅被顶新集团看中成为“康师傅”酸梅汤的指定原料。 1996年,家住长兴的李锦良却发现,与顶新国际集团等著名企业均有合作的长兴某原料供应商,竟用明矾、白醋、墨汁等对人体十分有害甚至致癌的原料加工泡制“乌梅”,在当地影响很坏,便开始向当地有关部门举报。 1997年6月18日晚,中央电视台、中国质量报记者会同湖州市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等赶到长兴,制假被抓个正着,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近23吨用墨汁泡制加工的“乌梅”。一个月后,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节目播出“长兴乌梅制假”消息,引起了社会震惊。 1997年11月4日,长兴县公安局以涉嫌“偷税”对李锦良刑事拘留,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关押了88天的李锦良在交足13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 2000年8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认定“李锦良开展的白果代购业务不构成偷税”。长兴县检察院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00年11月22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对错误羁押李锦良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李锦良人民币2759.75元。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