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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该不该得到补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2日09:35 浙江在线

  [案例]宁波市首例由见义勇为者的家人起诉“受益人”的补偿纠纷案件,6月17日在江北区法院再次公开审理。法庭当庭宣判:判令“受益人”小华的父母支付见义勇为者小晴的父母补偿金3万元,除去原先支付的3000元,还需再付2.7万元。判决作出后,原告代理人表示补偿数额偏低,是否上诉,还要待与原告方商量过再作决定。

  此案因江北区洪塘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小晴见义勇为事件而起。2003年9月20日,女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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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晴眼看小伙伴小华落水,伸手想拉,可她没能拉到小伙伴,自己却落水了。赶来的大人救起了她的小伙伴,她却不幸溺水身亡;事后,有关部门授予小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事发后,获救小伙伴的父母对事实无异议,并出于道义上的责任给予小晴父母一定补助。但小晴父母表示,仅得到3000元补助,显然不足以弥补他们痛失爱女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要求获救孩子的父母补偿14万余元。此案成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

  小华获救与小晴救助动机无关

  被告徐某夫妇:小华获救并没有在“小晴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客观地说,当时小晴的确有救人的动机,但她并没有救到小华,甚至连手也没有碰到,真正救人的是后赶来的大人。事实上,小晴没有能力救小伙伴,也没有产生效果。我们并不是贬低小晴的见义勇为精神,但我们坚持认为,小华获救与小晴的救助动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小华是小晴见义勇为的受益人

  原告朱某夫妇:尽管小华最终是由大人救上来的,但大人也是在小晴施救未成、其他小伙伴进行求救后赶来的,小华获救的结果是不能与小晴的施救行为隔断联系的。而且,见义勇为行为有瞬间性、随机性,其结果也不可预料,小晴为了要拉近在咫尺的小华一把,紧急出手,容不得顾及救助风险。小晴在救助中不幸落水身亡,幸运获救的小华显然是小晴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

  救人身亡应该得到相应补偿

  江北区人民法院法官董继安:小晴为避免小华因落水而可能产生的损害的发生,而采取了一定的救助行为,是其对损害的分担。因此小晴、小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利益共同体,现小华已获救,虽其获救系因第三人的救助行为所致,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小晴与小华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故小华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应按公平原则适当给予小晴补偿,现小晴已死亡,则补偿金交由小晴的监护人,即小晴的父母。

  救助行为是不可割裂的整体

  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阮文良:法院作出补偿的判决是合适的。至于补偿的数额是否偏低,则要根据被救者的家庭经济情况而定。救人行为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是见义勇为,而在法律上则是无因管理,我认为小晴和第三人的救助行为是整个救助小华行为的整体,所以不能把各人的救助行为割裂开来看。成语“前赴后继”就很能说明这一问题。

  见义勇为贵在一个“义”字

  市民张先生:我赞成朱某夫妇的起诉。见义勇为,贵在一个“义”字。这种行为是自愿的,并不是为了追求“利”的赔偿。朱某夫妇起诉是迫于生活上的压力,我们不能看到英雄流血又留泪的故事再次发生。

  市民周先生:我认为朱某夫妇起诉有些不妥。从道义上讲,他们如今生活陷入困境,小华一家应该有所回报。但这只是道德上的要求,这种回报也应该是自愿的。如果上升到用司法程序来判决小华一家赔偿,就失去了“义”的意义。(文中未成年人小华、小晴系化名)

  本报记者 吴晓鹏 通讯员 吴王斌

  (本案例由宁波市江北区法院提供)来源:浙江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吴晓鹏 通讯员 吴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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