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修订39项地方法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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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2日10:20 安徽在线-现代农村报 | |||||||||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 三、将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删去。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删去。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 四、将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缔。”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改 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二、将第三十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删去。 三、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删去。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三款“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删去。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修改 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将第二十条“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安全资格认可。 “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必须申办准用证,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删去。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删去。 四、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审查;” 五、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删去。 二、第十条修改为:“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删去。 四、将第十二条“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去。 五、将第十六条“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删去。 六、将第十七条“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删去。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修改为“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项、第四项“(一)技术中介机构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经纪人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技术交易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不补办手续、又不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十一、将第三十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合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