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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已生效民事赔偿应履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23日11:02 安徽在线-现代农村报

  2003年12月,杨某与另外3名村干部在本村站岗巡逻,走到刘某经营的农场时,商量到农场内拿干树枝烤火,当走出农场后,被刘某发现,4人弃树枝离去。刘某通知儿子王某,王某闻讯拿一把砍刀赶到农场。村党支部书记让杨某等人到场解释此事并向刘某赔礼道歉。因双方话不投机,杨某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用砍刀将杨某砍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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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出院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赔偿杨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后杨某对其伤情申请法医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某诉至法庭,要求王某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200元。但王某以民事赔偿已经处理、其被判刑为由拒绝赔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000元。

  该案是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当事人又另行起诉追索民事赔偿而引起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王某在其父刘某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已依法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如果王某对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在该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改判的情况下,王某应当无条件地接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对原告杨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尚未作出伤残鉴定,王某并未对其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进行赔偿,杨某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追索残疾者生活被助费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由于杨某等人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到农场拿树枝而引起,杨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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