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二胎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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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11日09:09 湖南在线-湖南日报 | |||||||||
编辑同志: 我姓刘,是一名基层的计划生育干部,看了贵报刊登在8月4日B3版的一则关于第二胎生育问题的《政策问答》,是根据旧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答复的,2002年,我省出台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里面有新的规定,请核实。
刘同志: 你的意见是对的。8月4日刊登的《政策问答》所依据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废止。现行的政策依据,应是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第三章“生育调节”的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中,对生育二胎有具体规定,内容如下: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