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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模特告摄影师侵权(组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16日12:42 法制晚报
制图/王世鑫

摄影师安某

  近年来,因为肖像权纠纷而引起的官司越来越多,这其中,凸显出一个耐人寻味的话题:作品著作权为著作权人享有,而作品中肖像的权利则归属于肖像权人。当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的时候,法律是应该维护著作权,还是应该保护与人身权相关的肖像权呢?以下便是近日发生的一起官司,记者分别采访了原、被告两方。

  为留纪念拍摄写真集

  据原告孙小姐的代理人陈律师介绍,2002年12月底,经朋友介绍,孙小姐与摄影师安先生因照片拍摄的关系而相识。

  当时安先生要拍一套人体写真集却苦于找不到模特,而孙小姐是一位业余模特,愿意为安先生充当模特并且也是希望能有机会拍一些照片作为青春留念。

  因此两人很快达成共识,并签署了一份拍摄协议。安先生免费为孙小姐拍摄一套人体照(9张)和一套生活照。拍摄后,安先生将两套完整的照片送给孙小姐,底片由安先生保留。

  照片上网双方起纷争

  此后一年多的时间相安无事。直到2004年的“五一”前后,孙小姐听朋友说自己的写真照片被传到了安先生的工作室网站上。

  证实此事后,孙小姐显得难以接受,感觉精神上和心理上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更让孙小姐难过的是,因为这件事自己与正在交往的男朋友之间关系僵化,并且已经到了濒临分手的地步。

  最终,孙小姐决定起诉安先生,为自己讨回一个说法。

  今年7月份,安先生收到法院传票之后也深感意外,马上联系孙小姐,并表示当初约定好的事情为什么现在对他起诉?

  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共识。

  是否侵权各自有说辞

  孙小姐的代理人陈律师表示,据他们取证调查发现,安先生的网站是在2003年(也就是为孙小姐拍照后)注册的,拍照当时孙小姐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照片会被传到网上。安先生利用这些照片提高了网站的点击率,为网站起到了宣传效果。像这样一方获利,另一方却在无偿奉献无疑是有失法律公平原则的;而安先生未经孙小姐同意就私自将其照片放在网上的行为,侵犯了孙小姐的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孙小姐一方向法院提出:立即删除安先生网站上孙小姐的所有照片,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而安先生则说明,网站是在给孙小姐拍摄照片前就存在的,他将孙小姐的照片放在网上是为了丰富网站的内容。同时他说自己干摄影一行已经有10年了,以前从未遇到过类似的事情。

  对于纠纷,安先生则始终强调,他与孙小姐在拍摄之前是签过一份协议的,协议中明确说明安先生对孙小姐的照片有使用权。

  在采访中,安先生表示:“(孙小姐)作为一名成年人,拍摄照片,签署协议,她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官司输赢协议是关键

  由于在此事件中双方在拍摄照片和写真集前签有一份协议,那么协议的内容也就成为了本案中安先生是否侵权的关键。

  据有关人士介绍,由于对带有肖像的作品使用是要经过本人明确同意的,因此如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摄影师是否对这些照片拥有使用权,那么在法律上还是认为孙小姐保留了对自己照片的使用权;但是如果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照片使用权归摄影师所有,或者有“对照片依照著作权的规定使用”等类似的约定,那么就意味着,孙小姐已经同意摄影师使用自己的照片,要主张权利就比较困难了。

  在记者采访中,孙小姐的代理人陈律师表示,他一直没有见到这份协议。而安先生则表明,协议内容中明确规定自己对孙小姐所拍的照片有使用权,孙小姐也签了字。

  但由于各种原因,安先生不愿当着记者的面出示这份协议。因此这份协议的内容恐怕要等到法庭审理时才能大白于天下。

  在采访中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谁是谁非,要由法院最后来定夺。

  肖像权优先保护

  由于涉及到当事人隐私,法院很可能不公开审理本案。但由此案引发出的著作权与肖像权之间的冲突,记者专门采访了人民中国大学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

  杨教授表示,我国法律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上来讲,著作权是一种身份权,而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这两种权利都属于私权利,但身份权是要依附于人格权的。也就是说,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肖像权的限制。而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的权利:包括对肖像的所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也就是说,在未征得本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作者使用带有其肖像的作品是对其肖像权的一种侵犯。

  肖像权

  是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著作权

  一般来讲理解为版权,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方面的和财产方面的;广义的著作权是指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作者一旦依法享有专有著作权利,就对这种权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明确规定,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而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明确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全国首例

  影视肖像权案

  1992年,《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摄制时,摄下了一位在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贾氏本人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从来“连照相都不愿”。

  影片公映后,贾氏形象公之于众大约4秒钟左右(但并不能明显看出患天花的痕迹)。有熟人嘲弄贾氏“成了明星”,“长得那样还上电影”;其子在校也遭人戏谑,这使贾氏极为痛苦。为此,贾氏经律师代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秋菊打官司》剧组所属的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提出诉讼,认为《秋菊》剧组以盈利为目的(因电影是商业发行的),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影片摄制者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贾氏的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

  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要求。

  作者: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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