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说法每日开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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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1日10:09 每日新报 | |||||||||
今日主评人:黄新华 教授 专家档案:曾任清华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高等工科院校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 主要著作:《法律基础》、《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基础》、《经济法纲要》、《经济法
黄新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对欺诈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欺诈的认定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意见》规定,一般认为欺诈的构成需具备3个要件:一是,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这是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二是,须实施欺诈的行为。这是认定欺诈的客观要件。三是,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这是认定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对于欺诈引起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的是欺诈行为的撤销主义。《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应作无效处理。给予合同相对人的充分选择权的同时,为了有利于交易稳定,应在一年行使,并且5年以后不得申请撤销。本案在判决中就充分考虑了合同法的这一条款。另外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注意,这一条款正是将曾经在司法界备受争议的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适用双倍索赔进一步明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