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6”银行劫案中枪者获赔11.8万 |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4日23:28 云南日报 | |||||||||
云南日报网 昨日,备受关注的2003年“2·26银行抢劫案”中又一人身损害赔偿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在这次抢劫案中受伤的周春贵打赢了一审官司,获得了11.8万元赔偿,其中精神损失费为1万元。
事件银行内受枪伤索赔110万 现年34岁的周春贵是晋宁县人,系昆明市官渡区华丰米店的业主。去年2月26日上午,昆明市官渡广场附近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官渡区支行”)发生一起歹徒枪杀储户案(本报曾作详细报道)。当天,周春贵、张三、吴艳红(遭到歹徒枪杀身亡)等3人来到该银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当时有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的值班保安员徐某在场。9点47分,就在吴艳红填完存款单,准备把钱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清点时,一男子突然对吴实施袭击,周春贵见状冲上去阻止时,歹徒开枪行凶,并将周春贵击倒在地;随后,吴艳红也身中两弹,不幸身亡。歹徒随后逃离了现场。周春贵在这次抢劫中受伤,造成了七级伤残的后果。 此案发生后,虽引起了警方高度重视,但直到现在这一案件仍未告破。在此情况下,吴艳红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建行官渡区支行向其赔偿损失110万元,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请求。今年5月,周春贵也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官渡区支行赔偿其损失共计110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高达30万元。 庭审控方:银行失职 周春贵的代理律师向法庭陈述: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歹徒戴着鸭舌帽和墨镜进入建行官渡区支行经营场所时,没有受到任何阻拦,也未引起银行工作人员和值班保安的警觉。歹徒在伺机作案时,还曾在银行里走来走去,形迹非常可疑,但这些情况却始终没有引起银行工作人员和值班保安的注意。银行也没有执行“一米线”的规定,对歹徒来回踱步,偷看吴艳红填存款单的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制止,更没有引起足够的警惕,致使歹徒有机可乘。在歹徒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只顾自己躲藏,置客户生命、财产于不顾,未尽到保障客户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更令人气愤的是,就在歹徒从容逃跑后,保安、工作人员仍然处于惊慌失措之中,未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报案,耽误了宝贵的破案时间,致使歹徒至今仍逍遥法外。一个重要的事实是,报警人员是艳红精米厂的随行人员张三,而不是被告方。 周春贵一方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疏于防范、疏于职守,正是被告的主观错误导致了客户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了重大损害。对此,建行官渡区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方:我们没错 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答辩称: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权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来承担,在周春贵被伤害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毫无道理,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银行有过错 昆明中院判案的理由是: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是以办理人民币存取、结算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专门金融机构,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确定了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而被告设立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故作为经营者的建行官渡区支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而在本案中,建行官渡支行虽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数人进入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时,官渡支行未进行干涉,从而造成经营秩序混乱,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 昆明中院同时认为,保安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应以高度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评价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建行官渡区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至今未能缉拿归案,而被告建行官渡区支行负有对进入其营业场所内的客户及其他关联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周春贵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受害者获赔11·8万元 昨日,昆明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建行官渡区支行向原告周春贵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7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7万余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报记者 丁强(春城晚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