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委为人维权反被诉“侵权” 消费者娘家成被告 |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9日08:25 东方网-文汇报 | ||||||||||||||||||
记者田玲翠报道
对此,原告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不负责任地作出‘消费警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将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极大损失。” 收到《诉状》副本,市消保委明确表态: 一、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是法律法规赋予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一项法定职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第一款、《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42条都有明确规定。 二、消保委2004年第8号《消费警示》是针对此类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发布的,其内容客观真实,毫无违法之处,目的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三、消保委在积极应诉的同时,将一如既往地依法履行自己的各项法定职能,始终不渝地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