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壁画原件所有人无损毁告知义务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0日10:44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四画家诉湖北晴川饭店拆毁赤壁之战壁画一案终审败诉

  2002年10月16日湖北省美术院专业画家、一级美术师蔡迪安、伍振汉、李宗海及湖北省京剧院一级舞台美术设计师田少鹏四原告人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湖北晴川饭店、香港舜成国际有限公司、澳门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舜义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旅游局等六单位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诉讼。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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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湖北晴川饭店、湖北省旅游局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提出蔡迪安等四原告人滥用诉权,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拆毁《赤壁之战》壁画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使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壁画美术作品原件进行处分的权利,不构成对蔡迪安等四原告人的著作权侵权的答辩。

  为此,蔡迪安等四原告人于2002年12月3日向武汉中院提出对湖北晴川饭店、香港舜成国际有限公司、澳门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舜义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旅游局等五单位的撤诉申请。次日,武汉中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武汉中院在审理中,认为案件事实涉及湖北晴川饭店,又于2002年12月24日通知其参加诉讼,笔者再次担任湖北晴川饭店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蔡迪安等四原告人书面诉称,1981年底,蔡迪安等四原告人接受湖北省旅游局的委托,为正在新建的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创作大型壁画。蔡迪安等四原告人根据湖北省旅游局的要求和设想,选定《赤壁之战》为壁画主题,在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的装修过程中,于1983年8月完成整幅壁画《赤壁之战》作品。该壁画《赤壁之战》作品的复制品(照片)在全国多次参展,在艺术上获得了巨大成功。然而,晴川公司在1997年重新装修饭店时,不顾壁画著作权仍属于蔡迪安等四原告人的事实,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赤壁之战》壁画拆毁,使蔡迪安等四原告人对壁画享有著作权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晴川公司:1、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万元人民币;2、公开赔礼道歉。

  武汉中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15日,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晴川饭店”室内艺术作品协议书》一份。涉及《赤壁之战》壁画的内容包括:餐厅壁画内容为《三国故事》(丙烯)面积54平方公尺,由蔡迪安等四人创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壁画在三个月内提出初稿,初稿经审定修改合格后半年内完成正稿,壁画上墙时间,由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通知作者,作者在接到通知后四个月内完成作品,壁画创作稿酬,参照国务院文化部(79)733号文件精神,共计9180元;其他费用凭证实报实销;作品的创作需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等等。湖北省美术院接受委托后,将壁画作品的创作事项交由协议明确确定的蔡迪安等四人来完成。在创作中,协议中的壁画原名《三国故事》,后更改为《赤壁之战》。1983年5月,在晴川饭店的装修过程中,《赤壁之战》开始上墙制作,1983年8月完成作品制作。《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长17.2m、高3.2m,制作在7块九夹板上,并用钢钉固定在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的墙壁上。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价款。《赤壁之战》壁画完成后,蔡迪安等曾对《赤壁之战》壁画进行拍照,用摄影作品的形式记载了《赤壁之战》壁画的艺术表现形式,以此向国内美术专业公开出版物投稿刊登,并在国内一些壁画作品展览中参展获奖,其壁画作品作者署名均为蔡迪安等。1995年8月,晴川饭店与外商合资成立了晴川公司,晴川饭店将部分评估资产作为出资,移交给晴川公司,其中包括《赤壁之战》壁画。1997年6月—7月份,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的过程中,《赤壁之战》壁画被拆毁。

  武汉中院认为,关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要依作品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确认。《赤壁之战》壁画是湖北省美术院受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交由美术师蔡迪安等四人共同创作完成,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受托人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蔡迪安等四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委托合同的签约人和实际创作人之间对有关权利自愿处分的一种合意,并且蔡迪安等四人多年以作者的身份,将《赤壁之战》壁画以照片形式发表或展出,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蔡迪安等四作者享有。蔡迪安等创作完成《赤壁之战》壁画后,将作品原件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对价,取得了该作品的所有权。晴川公司合资组建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作为晴川饭店出资的资产,转移给晴川公司的这一事实,晴川公司与晴川饭店并无异议,《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应归晴川公司享有。关于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是否侵犯了蔡迪安等对《赤壁之战》壁画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与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并且将著作权范畴的展览权法定为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蔡迪安等享有《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晴川公司对美术作品原件拥有所有权和展览权,晴川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其拆毁美术作品原件行为,是对自己的有形财产处分,并未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也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因此,晴川公司损毁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属于智力成果权,其权利形态具有无形性。作为特定表现形式的壁画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实施的范围受到自身形式的限制。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某些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实际穷竭,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自我保护其权利的一面,即禁止他人行使其著作权的权利,包括《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是无法利用作品原件实施其权利的,除非经原件所有人同意。因此,蔡迪安等对其主张需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已实际穷竭,该美术作品原件的拆毁不是上述部分权利丧失的原因。蔡迪安等认为晴川公司毁画应负有告知义务,且因晴川公司拆毁作品原件导致其无法行使其著作权等理由不能成立。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迪安等著作权的侵害。故武汉中院对蔡迪安等请求晴川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03年6月26日武汉中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迪安、田少鹏、伍振权、李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蔡迪安、田少鹏、伍振权、李宗海共同负担。

  蔡迪安、伍振权、田少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的“权利穷竭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毁画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应负有告知和与上诉人协商的义务却未履行,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1、撤销武汉中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原告李宗海经省高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愿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而未到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省高院认为,《赤壁之战》壁画是湖北省美术院受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交由美术师蔡迪安等四人共同创作完成,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壁画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蔡迪安等四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北省美术院的这种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为蔡迪安等四人。并且蔡迪安等四人多年以作者的身份,将《赤壁之战》壁画以照片形式发表或展出,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赤壁之战》壁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蔡迪安等四作者享有。蔡迪安等创作完成《赤壁之战》壁画后,将作品原件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对价,取得了该壁画原件的所有权。晴川公司合资组建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作为晴川饭店出资的资产,转移给晴川公司,因此《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应归晴川公司享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一件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蔡迪安等人在创作完成壁画、交付给原晴川饭店指挥部时,并未就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如上所述,在该壁画的著作权属于蔡迪安等人的情况下,晴川公司取得了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展览权,其如何行使或是否行使上述两项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晴川公司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上述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就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反过来,蔡迪安等四名著作权人行使那些需要依靠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等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必须受到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同意及其如何行使所有权和展览权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原件所有人的同意其可以通过作品原件行使相关权利时,其相关著作权才能得以实现,如复制权等。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的目的是因为该壁画是一件美术作品,将该壁画放在二楼宴会大厅内,与当时厅内物件样式的和摆设风格相结合,可以起到弘扬中国悠久的古老文化,增强晴川饭店的文化底蕴,较好地美化二楼宴会大厅,以及更好地促进晴川饭店经营效益等作用。这应是当时原晴川饭店指挥部要取得该壁画原件所有权并支付合同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多次法人变更,最后该壁画所有权等转移至晴川公司。晴川公司作为一个中外合资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要对整个大楼包括二楼宴会大厅进行风格、格调等装修改造。因该壁画与改造后的二楼宴会大厅风格不符,如不调整、更新,将会影响二楼宴会大厅的经营使用和整体效果;因此,晴川公司拆毁了该壁画。在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时,双方并未就将来如果要拆卸该画时是否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进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对壁画等美术作品也均以一般受保护作品看待,并未对壁画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同时也无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义务加以特殊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晴川公司拆毁壁画的行为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侵害蔡迪安等人著作权的行为。况且从1983年该壁画制作完毕到1997年被拆毁的前后近十四年的时间里,蔡迪安等因该壁画多次获奖,作为该壁画的著作权人应认识到该壁画的重要艺术价值和对与该壁画相关的著作权进行自我保护的重要意义,其可以通过同原件所有人进行接触与告知,以提高作品原件所有人对《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艺术价值的认识程度,或对该壁画的拆卸与损毁等保护问题达成一致,从而使作品原件所有人主动积极地在其拆卸该壁画时履行告知义务,或采取相关的维护与保存措施,最终起到保护壁画、避免该壁画出现损毁状况。但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蔡迪安等从未就上述事项与该壁画原件所有人进行过接触,亦未就相关告知义务等事项进行协商;而该壁画的所有权人晴川公司对该壁画的认识,也只是将该壁画当作曾经装饰、美化饭店经营、促进该饭店经营效益的一件普通作品、一件已折旧完毕的普通物品,而将其拆卸下来后未加以妥善保管,最终导致该壁画的损毁。因此,晴川公司与蔡迪安等之间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晴川公司拆毁的是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该行为不应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综上,《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拆毁不是导致蔡迪安等四作者的著作权丧失或受损的原因,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迪安等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蔡迪安等就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及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侵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有关蔡迪安等主张需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已实际穷竭一节欠准确,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2003年12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蔡迪安、伍振汉、田少鹏承担。”

  至此,一场在江城闹得沸沸扬扬长达一年之久的壁画损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帷幕。

  撰稿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李先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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