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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市一“受辱少女” 告赢公安局“不作为”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4日10:19 青岛新闻网

  本报一直关注的常熟少女受辱案(详见本报2004年5月14日、5月19日报道)有了进展。日前,常熟市人民法院对受害少女小莹状告常熟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关于“公安局是否应对殴打致小莹受人体轻微伤的侵害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以常熟市公安局败诉而告终。

  该行政诉讼案件于今年9月2日上午第二次开庭,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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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03年4月19日,蔡宗德对原告小莹及其母亲俞建英实施了侮辱行为,后还发展到蔡宗德及其家人与原告的父母陈正华、俞建英发生扭打。原告报警后,被告所属的海虞派出所福山警务站接警处理,并将蔡宗德、陈正华带离了纠纷现场。在公安民警离开纠纷现场后,蔡宗德之妻姚凤宝及女儿蔡维英、女婿王叙晚又与原告母亲俞建英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王叙晚将原告踢伤,事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原告再次报警后,被告所属的海虞派出所福山警务站又接警处理,并对原告的报警于当日以治安案件立案,此后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

  2003年8月9日,被告所属的海虞派出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并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和同年9月2日两次组织蔡宗德和陈正华就陈家人受到的侮辱及相互扭打引发的伤害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调解,但由于双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未达成协议。此后,被告未再对双方相互扭打及王叙晚打伤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确认对该案已作调解处理,不再作出任何治安行政处罚,该治安案件已结案。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殴打致原告受人体轻微伤的侵害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组织了原告家人和侵害人蔡宗德一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也未再对侵害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陈述该治安案件已结案,应认定被告未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违法,被告应对殴打致原告受人体轻微伤的侵害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

  被告认为,原告一家与蔡宗德一家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打架事件,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案件作调解处理,这是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可行使的职权。公安部的解释规定:调解处理的,不做处罚。这样的规定,应当与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可以调解处理的目的是一致的,进行教育、消化矛盾是目的,为达到该目的,案件以调解方式处理是合法合理的。虽然现行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了调解不成还应处罚,但当时本案处理时并无此规定。故不论调解是否能达成协议,只要对案件调解处理,就不再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的,不予处罚。是否调解处理,应当从实际出发,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为目的。对需要赔偿损失的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本案中,公安机关组织蔡宗德和陈正华就两家打架纠纷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损害后果进行调解处理并无不当。“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是调解的目的,调解达成协议应是实现调解目的的表现形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不再作出行政处罚;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则应是未达到调解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9月5日,原、被告双方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应对殴打并致原告小莹受人体轻微伤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人(王叙晚)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负担。判决后,当事双方都表示不会上诉。

  (本报记者 朱中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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