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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职务侵占”两种罪量刑截然不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0日14:58 金羊网-羊城晚报

  “徐副部长”涉贪400多万,庭审时否认“贪污”,承认“职务侵占”

  本月16日,73岁的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徐裕年因涉嫌贪污400多万元出庭受审,面对指控,徐裕年很“爽快”地坦陈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起诉的具体涉案金额也“全没意见”,惟独对检察机关起诉他的罪名———贪污罪不认账,反复“声明”自己已经不是公职人员,犯的不是“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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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采访有关专家后得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是有明显区别的两种罪名,在量刑上,“区别”尤甚。

  据了解,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它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它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从字面上理解,“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非公务人员,一旦“公家”的人涉嫌“职务侵占”、无论是公私财产,起诉的罪名很可能就是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目前刑法理论著作和实际操作的情况看,许多专业人士认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有三:———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私有财产。———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行为特征,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此外,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量刑上差别很大———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的,依法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可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贪污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本报记者 梁克毅 实习生 侯慧梅

  (金陵/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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