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猝死飞机上 法院认定航空公司免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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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1日10:36 中国广播网 | |||||||||
中广网宁波9月21日消息(记者焦健曹美丽通讯员范宏雷)一个月大的婴儿在飞机上突然死亡,婴儿的父母认定错在航空公司,并告上了法庭要求索赔。近日,宁波是鄞州区法院鄞江法庭审理宣判了这起纠纷案,依法判定责任不在航空公司。 据了解,今年1月5日下午,来自浙江台州的梁某夫妇携带出生仅一个月大的女儿乘坐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航班从湖南长沙飞往浙江宁波。在航行途中,梁某的女儿因不适出现呕
而作为被告方的厦门航空公司则认为,其所提供的飞机及所配备的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所规定的飞机安全、适航条件,在当班的飞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不正常的飞行事件发生。航空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的行为,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原告女儿的死亡,厦门航空认为这是由于原告女儿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与航空公司所提供的航空服务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据原告自己向医生称,其女儿曾在乘飞机前的15天前因患肺炎住院,事发当天中午才出院,但原告在登机前没有向乘务员报告该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认为,梁某的女儿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完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所确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就本案而言,判定被告是否违约主要应该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8条中有关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的规定是否包含对婴儿的特殊告知义务。如包含,则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是梁某女儿的死亡是否是全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如是,则不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就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8条的规定仅是对一般旅客的通常告知义务,而不包括对婴儿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告知义务,就第二个问题,虽然梁某夫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死亡原因并未确诊,但因其死亡之前罹患有多种疾病,且该些疾病又都是死亡率极高的疾病,飞机在飞行过程重也完全符合安全、适航的要求,在梁某女儿出现不适症状后,被告的乘务人员也尽了最大的努力进行抢救。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其死亡原因是因其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夫妻的诉讼请求。来源:中国广播网 责编:章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