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追索广告费诉请一审被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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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6日10:10 每日新报 |
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系代理被告的“办事处”签合同张家民李丽华吉学刚 新报讯【记者张家民实习生李丽华通讯员吉学刚】本市一家广告公司为陕西一家医药经销公司发布了广告。但以被告在津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的,却是被告的药品经销商、案外人柴某某。被告陕西某医药经销公司在法庭上否认自己在异地设有办事处,同时否认授权案外人与原告签约。近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审理此案后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而有力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广告费61462元及滞纳金1032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原告于 2002年1月与被告在津办事处曾签订三份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销的一种药品发布商品广告,广告费共计90268.20元,付款期限为同年2月25日前。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药品发布了广告,可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8800元广告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付。 在法庭上,被告否认曾给付过原告广告发布费,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柴某某签订的经销合同。并辩称,被告自公司成立起从未在任何城市设立办事处,也未刻制办事处公章。柴某某是被告的药品经销商,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亦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针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万某某的证明,被告虽承认万某某是被告公司人员,但他“不能证明公司的事情,该证明上所载明的情况被告并不知道”,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这一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广告承揽合同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为原告虽与办事处签订了广告承揽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办事处的存在,更不能证实办事处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又不能提供案外人柴某某有权代理被告以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证据。原告对所收的部分广告发布费,不能证实是被告的付款行为,也不能提供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无法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和被告的欠款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