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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聚焦:法律不让英雄流血再流泪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9日10:40 法制日报

  立法聚焦:法律不让英雄流血再流泪 本报记者 毛磊

  人身损害赔偿曾经出现强奸按照车祸赔的怪现象

  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

  对见义勇为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

  它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法律空白被填补

  30岁天津男青年慈洪生在护林巡逻中发现6人盗窃电线杆上的光缆线后,奋力进行阻止,却被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驾车活活轧死。事后,慈洪生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政府也给予其亲属见义勇为抚慰奖励金。检察机关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将驾车撞人行凶的被告人陈某诉至法院后,2004年6月22日,天津市一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值得关注的是,此案中,慈洪生的父亲将对凶手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5万余元,这也是天津市首例见义勇为引出的赔偿案。

  以前,在中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直“无法可依”,法院只能参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无法可依”,甚至出现“强奸按照车祸赔”的怪现象。这应当说是我国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上的法律空白已被填补。

  制定这个司法解释依据的司法价值理念是: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

  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就医、致残、死亡,可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各项赔偿内容,并详细规定了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有助于弘扬正气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将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不再出现。

  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以上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收益。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

  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到底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让英雄及其亲属上讲台弘扬见义勇为这一伟大的民族精神,而不是走上法庭追索回馈或报偿?一起起见义勇为赔偿案,引发许多尴尬和争议。

  受益人应予补偿

  浙江宁波市首例由见义勇为者的家人起诉“受益人”的补偿纠纷案件,2004年6月17日在江北区法院公开审理。法庭当庭宣判:判令“受益人”小华的父母支付见义勇为者小晴的父母补偿金3万元,除去原先支付的3000元,还需再付2.7万元。

  此案因江北区洪塘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小晴见义勇为事件而起。原来2003年9月20日,小晴眼看小伙伴小华落水,伸手想拉,可她没能拉到小伙伴,自己却落水了。赶来的大人救起了她的小伙伴,她却不幸溺水身亡;事后,有关部门授予小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事发后,获救小伙伴的父母对事实无异议,并出于道义上的责任给予小晴父母一定补助。但小晴父母表示,仅得到3000元补助,显然不足以弥补他们痛失爱女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要求获救孩子的父母补偿14万余元。此案成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

  被告徐某夫妇认为:小华获救并没有在“小晴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客观地说,当时小晴的确有救人的动机,但她并没有救到小华,甚至连手也没有碰到,真正救人的是后赶来的大人。事实上,小晴没有能力救小伙伴,也没有产生效果。我们并不是贬低小晴的见义勇为精神,但我们坚持认为,小华获救与小晴的救助动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朱某夫妇表示:尽管小华最终是由大人救上来的,但大人也是在小晴施救未成、其他小伙伴进行求救后赶来的,小华获救的结果是不能与小晴的施救行为隔断联系的。而且,见义勇为行为有瞬间性、随机性,其结果也不可预料,小晴为了要拉近在咫尺的小华一把,紧急出手,容不得顾及救助风险。小晴在救助中不幸落水身亡,幸运获救的小华显然是小晴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

  主审法官董继安说:小晴为避免小华因落水而可能产生的损害的发生,而采取了一定的救助行为,是其对损害的分担。因此小晴、小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利益共同体,现小华已获救,虽其获救系因第三人的救助行为所致,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小晴与小华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故小华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应按公平原则适当给予小晴补偿,现小晴已死亡,则补偿金交由小晴的监护人,即小晴的父母。

  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阮文良提出:法院作出补偿的判决是合适的。至于补偿的数额是否偏低,则要根据被救者的家庭经济情况而定。救人行为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是见义勇为,而在法律上则是无因管理,我认为小晴和第三人的救助行为是整个救助小华行为的整体,所以不能把各人的救助行为割裂开来看。

  《人民日报》 2004年09月29日 第十三版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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