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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元停车费换来27万元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0日12:42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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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元停车费换来27万元赔偿潘文海 李志永

  孙伟是河北省晋州市某私营纺织厂的老板,近几年厂子经营效益很好。为了便于联系洽谈业务,展示自己企业的实力,孙伟花费27万元购买了一辆凌志400高级轿车。2004年5月17日,孙伟在郑州市洽谈完业务后,便驾车来到该市某商城购物。在车辆看管人的带领下,孙伟将车停放在该商城门前大广场内的7号车位,并按规定将车钥匙、行车本、4元的车辆保 管费一起交给看车人,同时看车人给付了孙伟车辆保管凭证(记载有车牌号)及收费凭证(注明4元钱为车辆保管费)。之后,孙伟便到商城购物。约二小时过后,当孙伟购物出来准备取车返回时,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看车人见状也大惊失色,连忙拨打110报了警。因车辆保管凭证及收费凭证上均印有“郑州市某商城”字号,孙伟便与商城负责人交涉车辆的赔偿问题,孙伟要求商城赔偿车款27万元,而商城负责人则以只收取了4元的保管费却要赔27万元,以显失公平为由,只同意双倍赔偿车辆保管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第二天,孙伟便将郑州市某商城告上法庭,要求商城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孙伟与被告郑州市某商城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被告商城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商城辩解赔偿原告车款系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因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商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27万元。

  评析: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间接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车停放在指定的车位,并将车钥匙及行车本交给被告方看车人时,应认为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并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此时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开始生效。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未认真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才致使原告车辆被盗,因此,被告作为保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款(27万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双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孙伟作为外地人第一次到被告处购物存车,和商城相比,在天时、地利、人和三方面,并不存在什么优势,更谈不上如何利用的问题。被告某商城常年在门前经营存车业务,在保管车辆方面经验应当相当丰富,不可能被原告所利用。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仅收取4元的保管费却要承担原告27万元车款的巨大损失,是由保管业务本身特有的性质和特殊的风险责任及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决定的,不能适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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