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途中丢失5万公款遭索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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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2日10:26 南京报业网 | ||||||||
【南京日报报道】(通讯员 王玫 自庆 记者 殷学兵)员工出差途中,保管的5万元现金被盗,因此被单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不久前,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该单位诉讼请求,判决员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29岁的周某是本市一家工贸实业公司员工。该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2日,该公司股东陈某与周某一起,受单位委派,到张家港出差。当天中午12点左右,在张家港某酒店
因该案迟迟未破,周某又拒绝赔偿,今年7月,工贸公司以周某在保管5万元现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导致被盗为由,将周某告到鼓楼区法院,要求周某赔偿5万元。 庭审中,周某辩称,首先,该案不是一起民事纠纷,而是一起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其次,因陈某是公司股东,周某保管款项,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工贸公司以保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第三,周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巨款失窃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该案发生于2002年10月,距起诉时间已一年零八个月。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寄存失物丢失或毁损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作出上述判决。 日前,鼓楼法院办案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说,员工出公差过程中丢失单位财物,如单位找不出证据证明该员工有重大过错,那么,该员工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官介绍说,《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订立保管合同的双方主体必须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保管财物不善为由起诉的。而被告与原告单位间是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因而,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来起诉被告,与《合同法》相违背,法院应该驳回。 该法官说,本案中,陈某是公司股东,是周某上级。周某保管财物,是下级服从上级安排的职务行为。案件审理查明,周某保管单位财物过程中,并没有出现重大过错。将5万块钱藏到橱柜里,是经其上级陈某同意的;藏好巨款后,两人外出过程中又始终形影不离。因而,周某对单位财物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日报记者殷学兵 (编辑 晓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