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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评议兰州警方“答复”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5日06:24 华商网-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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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 剑光)就兰州警方昨日做出的“关于对姜云春家属请求的答复”,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再次发表意见,认为兰州警方的答复“不足以说明其击毙姜云春行为的合法性”。

  贾宇教授说,兰州警方在“答复”中对他们击毙姜云春的行为给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
条之规定。

  《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这条法律可供兰州警方作为依据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姜云春“拒捕”,另一种是有“其他暴力行为”。而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姜云春“拒捕”的表现很不明显;如果是适用该条法律所指的“其他暴力行为”,也就是“以爆炸相威胁”。但当姜云春拿到钱离开503室后,并没有表现出还要威胁谁。兰州警方在答复中所称的“(该姜)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是事实,但兰州警方凭什么判断姜云春“走向大街”就是要“爆炸”?实际上,所谓的姜云春“以爆炸相威胁”的理由、对象只是针对欠债的张凤林。由此可以得出本案不存在《警察法》第十条所指的“紧急情况”。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紧急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按照这条法律规定,兰州警察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是“判明”姜云春有“爆炸”或者“以爆炸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紧急情形,且要在“警告无效”后。姜云春是否“以爆炸相威胁”了,兰州警方恰恰没有“判明”这一点,而且没有判明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在判明有“紧急情形”前提下,使用武器还必须有一个“经警告无效”的过程。而本案从喊话到鸣枪、击毙只有很短的时间,对方根本来不及做出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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