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保管物应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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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5日09:53 沈阳今报 | ||||||||
记者张雷整理 【案件】 吴某将自己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停放在某商场门前的停车位上,并按规定将车钥匙、行车本、5元的车辆保管费一起交给了看车人,同时看车人给付了吴某车辆保管凭证及收费凭证。当吴某购物出来时,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吴某要求商场赔偿车款20万元。商场负责人以只收取了5元的保管费,却要赔20万元显失公平为由,只同意双倍赔偿车辆保管费。吴
律师(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时学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 原告将车停放在指定的车位,并将车钥匙及行车本交给被告方看车人时,应认为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并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此时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开始生效。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未认真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才致使原告车辆被盗。因此,被告作为保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款的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