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呼声:联防队员养老保险谁来缴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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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6日09:5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编辑同志:9月14日,联防队员史某因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问题状告公安局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在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审以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了原告史某的起诉请求。由此,对于治安联防队属性,以及谁来为联防队员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 关系不明引发劳动纠纷
1993年4月,原告史某进入联防队任联防队员,该联防队设在该地公安局城南分局。史某负责在汽车站收取联防费和处理相关社会治安事务。2003年1月,史某被解聘后,发现在联防队工作10年期间,无任何组织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于是,史某就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加班加点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与公安局发生争议,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主体不适合及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仲裁委不予受理。 之后,史某一纸诉状将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加班工资1000元。 被告公安局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治安联防队属于群众性组织,与公安机关并无任何组织上的直接隶属关系,其成员不能视为公安机关聘用,不应认定其成员与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其状告公安局主体明显不适合;同时,原告史某因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已在程序上被仲裁委确认不予受理;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 公安局与联防队员到底什么关系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公安机关与治安联防队之间并无直接的隶属关系,与联防队员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状告公安局主体不适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治安联防队的人事权利和财产权利实际控制在公安机关手中,在雇用联防队员提供劳动的同时,公安局有依法承担为队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责任。 法律界人士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公安机关与联防队及其成员的关系问题。 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3)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此,一般认为公安机关与联防队存在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对联防队员的教育、培养仅仅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的体现。 而且,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文件中都未规定联防队及其队员与公安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和劳动关系,在联防费的用途上亦未将联防队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作为列支范围,故将公安局作为劳动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在现行法律和政策文件上缺乏依据。 但是,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有关法律和政策文件形成于1988年至1995年期间,其后社会形势发生很大变化,尤其是企业改制后,借调到联防队的职工与原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随之中断。而公安机关从社会上招聘的联防队员,其本身原来就没有工作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也就无从谈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