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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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7日10:18 每日新报 | ||||||||
使用失效公章征收养路费滞纳金张家民郭儒村 新报讯【记者张家民通讯员郭儒村】本市某单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漏缴养路费的原告缴纳滞纳金时却使用了失效的公章。为此,原告于缴纳滞纳金后,将某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撤消其征收原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近日,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某单位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效。
原告叶某在法庭上说:2004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雇佣的司机驾驶一辆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液化气,从天津向北京行驶。在经过武清区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未缴纳2004年3月的养路费为由,责令原告缴纳养路费滞纳金3千元,还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叶某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 被告某单位辩称,被告具有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2004年3月某日,被告下属单位执法人员查出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无养路费缴讫”,遂当场开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暂扣了违法车辆,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原告于2004年3月 11日缴纳了 3千元滞纳金后,被告将车辆放行。被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实施扣留,并责令原告3日内缴纳滞纳金。原告于2004年 3月 11日缴纳了 3千元滞纳金。然而,被告于 2003年10月14日更名,其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的是已失效的公章。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但因被告所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用了已失效的公章,因此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