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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车险理赔咋差了五万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9日07:38 哈尔滨日报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主承担了7.7万多元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却按照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赔付2.3万多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是按新法标准赔偿,还是按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原合同规定赔偿,保险赔偿究竟以什么为依据?近日,市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我省第一起进入司法程序(仲裁)的三者险纠纷案件。专家认为,这起案件为我市有车族提了个醒,随着新交法的实施,应及时追加保费,变更三者险合同,否则一旦出险,可能要承担巨大的赔偿风险。

  交通事故引发纠纷

  保险未按新法赔偿

  今年5月13日,省农垦百通运输公司下属的一辆宇通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某死亡。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主须承担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即7.7万余元。

  今年3月27日,百通公司曾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辆宇通车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承担。

  百通公司遂到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然而,该公司却拒绝按照已生效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而是按照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该赔偿标准已在今年5月1日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而失效。而按旧法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是2.3万余元。百通公司对保险公司2.3万元的赔偿金无法接受,于是依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定,该公司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纠纷双方各执一词

  赔偿标准怎样衡量

  据了解,该保险公司持有的“尚方宝剑”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简称《答复》)。《答复》中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就此,该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合同有效,那么就按合同规定办,合同规定按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就应该遵守。

  而百通公司的代理律师李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是以自己的研究室的名义下发的《答复》,研究室是一个学术机构,该《答复》不能说成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只是说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不会因为其在2004年5月1日的失效而无效,但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说其比新法有效。

  李滨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该法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解释》也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但是保险公司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情况下,没有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保险公司实际上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高达5.4万余元,而《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保险消费者主动履行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当是无效。

  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效期内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率也是参照原《办法》标准确定的,那么,赔偿标准也是按原办法标准执行。另外,其表明还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对百通公司的告知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该公司并没有就此举证。

  及时变更保险合同

  一法律界人士表示,合同签订后,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那么到底应该按照合同理赔,还是该按照新赔偿标准理赔,是值得商榷的问题。本案庭审期间,保险公司称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了,但是没能当庭举证,保险公司能否再举出强有力的证据,也很关键。本案的审理对以后处理此类案件是一个参照,对三者险的理赔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保险业人士透露说,我市仅2004年4月21日到2004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54人,以此推算,若每人所涉三者险新旧标准差10万元,那么,从今年5月1日到10月1日,新旧理赔标准所涉金额达上千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的处理将会非常谨慎。

  据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已经有多家财产保险公司提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持一致。保险专业人士提醒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应该增加保险费,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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