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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医疗事故鉴定人出庭可能性更大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2日06:23 南京报业网-南京日报

  【南京日报报道】本报连续推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人为何不出庭”连续报道,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响。近日,记者获悉,为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更有章可循,由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共同调研起草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司法解释,已形成一系列倾向性意见。

  与此同时,全国法院系统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研讨会,10月30日在重庆召开。
据悉,即将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司法解释,对医疗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将出台不少新规定。

  医疗事故鉴定人是否该出庭接受质询,是患方最关心的问题。记者了解到,就目前形成的意见来看,更倾向于让鉴定人出庭。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不少患者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专家只会出具书面答复而拒绝出庭。缺乏直接解释,必然会影响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公信力。对此,调研起草上述《规定》的法官们更倾向让鉴定人出庭。他们表示,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书面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给予明确答复的,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份鉴定报告。

  针对医疗纠纷涉及众多专业知识,起草《规定》的法官们还认为,患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由医学专家出庭代为质证。同时,记者从全国法院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研讨会上得知,为改变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不公的问题,专家们在这次讨论会上提出,要在司法鉴定机构建立《鉴定人名册》。他们认为,由法院从《鉴定人名册》中委托、组织专门机构或医学专家进行司法鉴定,这种随机抽选鉴定专家的做法,能遏制“人情”鉴定和“金钱”鉴定。

  据悉,鉴定医疗事故的构成,除医务人员有过失外,还要确定这种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量医务人员虽有差错,但与患者损伤无因果关系的病例,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法律界一直存有争议。如仅仅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担责”的原则进行处理,对患者来说,是否会不公平?

  记者得知,起草《规定》的法官们在调研中,对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能认定医疗机构存有民事过错,造成民事侵权的案件,倾向于让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而鉴定不认定医疗机构有过失,但认为医方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案件,起草《规定》的法官们也倾向于按“公平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法学专家质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新闻提示: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较之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于《条例》新增了诸如医疗事故的界定依据,促使医护人员提高知识水平,防止出现医疗事故等一系列规定,一出台即被认为是广大患者的福音。

  但该《条例》实施两年下来,一系列“麻烦问题”也暴露了出来。如医疗事故的界定范围仍显模糊和狭窄,患者知情权仍未落到实处等等,特别是如何规范、约束医疗事故鉴定人的行为更引起了广大患者和法律界专家的质疑。

  质疑一

  “叔叔鉴定侄儿”难保公正

  昨天,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圣典律师事务所主任薛济民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属“自我鉴定”,其公正性仍无法得到保证。

  薛济民说,《条例》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变成现在的医学会,只不过是将“老子鉴定儿子”改成“叔叔鉴定侄儿”。医疗事故的鉴定体制、程序、人员并没有实质性突破,鉴定程序不合理,难保公正。

  首先,没有实行鉴定人制度。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仍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关于鉴定人员的回避问题。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程序如何启动,回避申请应当由谁审核裁决,如何审核裁决,采取何种形式,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等问题,《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条例》没有对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调解期限加以限定,此属立法的缺陷。还有,《条例》还存在着卫生行政部门超越其行政管理权限的问题。如《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法医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专业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在行政上归属司法机关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法医进行行政管理。

  质疑二

  不属医疗事故,医院不担责?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该项规定,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圣典律师事务所主任薛济民认为也不妥。

  薛济民指出,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只要行为人由于过错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条例》将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定义之外,并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理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之嫌。

  薛济民说,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说明其没有过错。只要患者能够证明医疗行为有过错,这种过错又在客观上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就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因此,医疗行为最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成为医疗机构免责的唯一界定。医疗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应看其有无过错。

  质疑三

  多处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圣典律师事务所主任薛济民还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在多处与国家大法相抵触。

  首先,《条例》与《国家赔偿法》相冲突。《条例》的赔偿标准太低,患者的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在《条例》中没有得到体现。如误工费,《条例》规定的最高赔偿标准,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其次,《条例》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相冲突。如《条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明显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矛盾。

  第三,《条例》与《立法法》相冲突。根据《立法法》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有关犯罪和刑罚事项。但是,《条例》却违反《立法法》规定,在其第六章罚则部分中,多处制定了犯罪和刑罚条款。

  另外,作为行政法规,《条例》的行政执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体现出来。《刑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将追究刑事责任。《条例》中对“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界限没有明确、细化。

  (编辑 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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