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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介入人事争议面临三大困惑(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4日23:22 法制晚报
司法介入人事争议面临三大困惑(图)
11月2日,教师郭某(右)在法庭上与校方进行质证摄/王巍

  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形形色色的人事争议开始浮出水面。老师告学校、公务员告机关甚至法官告法院的案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即将发生。而单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力度上又显得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法院介入人事争议案件。但人事争议案件应该怎样审理或者依据什么进行审理,在实践中成为了值得讨论的话题。

  今年11月2日,教师郭某将自己原来所在的学校告上了法院。但是由于身份是干部的教师与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并不在《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人事争议案件从程序到实体的审理,在法律上可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空白。

  争议焦点:是解聘通知还是意向书

  今年11月2日上午9点10分左右,某中学教师郭某状告自己原所在学校一案在崇文区法院开庭审理。郭某诉称,自己于2002年9月受聘于该所中学任数学教师,后因得罪了校方领导,被调到图书馆工作,并由二级职员的待遇降到三级职员的待遇。此后自己又与学校签订了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的人事聘用合同。

  2004年9月8日,学校领导通知郭某要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令其搬出学校宿舍。郭某起诉了学校,要求与校方续签聘用合同,确认岗位及待遇,并补偿职员待遇由二级降至三级期间的损失。

  法庭上,双方辩论的焦点集中在今年6月30日,学校向郭某发出的到底是解聘通知还是解聘意向书。

  被告校方表示,合同终止后校方不再继续聘用郭某,并已于6月30日向郭某发出解聘通知。

  而郭某表示,6月30日校方发出的是解聘意向书,自己与校方合同期满后的8、9月份,校方为自己按期汇入工资。9月8日校方发出的才是解聘通知。自己于9月10日向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对象困惑: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有关人事制度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民法学专家梁副教授。梁副教授表示,由于我国处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很多新出台的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劳动法》解决“劳动争议”,调整的群体只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与单位形成劳动聘用关系的内勤人员等。但本案中涉及的老师与学校的人事争议就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而在我国,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就算在同一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产生争议,由于既有在人事编制内的“老人”,也有新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的“新人”,所以针对不同“身份”,也要使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程序困惑:仲裁先行是否超过时效

  那么人事争议中的仲裁与诉讼应该是什么样的关系?庭审后,记者就本案采访了有审判经验的民法学专家梁副教授。梁副教授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在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案件时,程序上比照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先经过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先行涉及到本案中一个争论的焦点便是:如果在6月30日学校就已经向郭某发出了解聘通知,但为何郭某与校方合同期满后的8、9月份,校方还要为郭某按期汇入工资?

  校方在法庭上的解释是为了照顾郭某家庭困难。按照校方的说法,郭某在9月10日才向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就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但是如果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校方的行为表明,这两个月学校和郭某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那么郭某认定自己在9月8日得知被校方解聘,9月10日申请仲裁就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而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在程序上的一个关键问题。

  梁副教授解释说,如果按照劳动法的解释没有超过时效,那么法院还是要继续审理该案。如果法院在程序审理阶段认定郭某申请仲裁确实超出了仲裁时效,按照人事争议仲裁先行的程序规定,没有仲裁,法院就不会继续审理此案。

  由于目前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对校方给郭某汇工资的行为进行解释,也就造成了本案是否应该继续审理的一个疑点。

  实体困惑:无法可依未达预期效果

  梁副教授表示,在审理人事争议的案件时,如果程序上还能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话,那么由于与劳动争议的主体不一样,会导致在实体审理上无法依照《劳动法》。但目前,没有一部有关的实体法像《劳动法》那样,可以作为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明确的法律依据。

  梁副教授认为,今后我国涉及到人事仲裁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但由于人事仲裁委员会大多由政府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所以对争议当事人保护力度小,效果不够好。法院介入人事仲裁本来是要弥补这一不足,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出台,所以还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相关声音·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起,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前事业单位的职工权益遭到侵害之后,他们没有有效的取得救助的途径,《劳动法》原来只能解决“劳动争议”。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却没有解决的途径。

  现在,有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后,人事争议可以先通过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案例·

  张某等三人均是原北京市立新学校教师。2003年7月,立新学校决定新学年不聘任三名教师从事教学岗位工作,并向三人发放了《立新学校聘任协议书》,聘任岗位为流动服务岗位。

  后三人以要求回原岗位工作、补发相应待遇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没获支持。三名教师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三名原告教师的诉讼请求。

  2000年6月20日,北京交通大学发出《解聘通知书》,决定不再聘任江某为法律系教师,并要求江某到学校人才交流中心报到。

  江某立即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同年6月30日,国家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江某所提上述申请,之后开展了有关工作。2002年10月,因没有得到裁决结果,江某请求法院判决人事部对自己与北京交通大学的人事纠纷作出裁决。法院对江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南京市67中高中英语教师周腊珍,因欲调出学校与校方产生矛盾。学校作出对周腊珍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教育局批准了学校这一决定。周腊珍起诉了教育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决定。

  作者: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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