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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寄存医院后失踪 家属告上法庭索赔10万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9日09:02 南方日报

  本报讯(记者/甘雪明) 丈夫因病身亡,尸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后放置于医院太平间。然而,令死者妻子黄某没有想到的是,当她再次来取丈夫尸体时,却找不到尸体了。医院称已错将其丈夫当作无人认领尸体火化。黄某认为医院有盗窃尸体变卖嫌疑,遂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对一审判决均表示不服,同时上诉至市中院。昨日,此案二审在市中院开庭。

  案件回顾

  尸体寄存医院竟告失踪

  据原告黄某在法庭上诉称:她的丈夫姚某2003年5月17日到被告医院就医,5月20日早上6点钟左右因支气管哮喘并双下肺感染死亡。姚某死亡后,黄某向医院太平间交了200元,将姚某的尸体存放在医院的太平间。

  6月20日,黄某同亲属来办理尸体火化时,被告声称尸体不见了,可能是弄错火化了。经过协商,医院只愿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拒绝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告认为,被告失职或因存在医疗事故的原因为毁灭证据,故意丢失原告亲属的尸体,是一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医院称是误作他人火化

  被告医院答辩称,姚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办理了死亡登记并将尸体送往太平间,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因姚某死亡而依法终止。而姚某的尸体,被告辩称只是错以“罗小练”的名义火化了。理由是,罗小练在姚某死亡前9天死亡。次日,其兄弟通知宝安区殡仪服务中心接运该尸体到市殡仪馆并火化。

  深圳市殡仪馆5月30日登记资料证明,其接运尸体是根据被告委托函进行的,该函内容与该馆5月12日登记资料部分相同,证明被告5月30日的委托函错开了他人姓名“罗小练”。

  被告认为,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原告的这种尸体处理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经过审理,一审宝安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对一审判决均表示不服,同时上诉至中院。黄某认为一审判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宝安某医院则认为太高,都请求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庭审焦点

  未经通知家属处理尸体是否侵权?

  黄某认为,被告在无任何通知和公告的情况下,将姚某的尸体做无人认领处理,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剥夺了亲属对已故亲人尸体的处分权、悼念权和自行安葬权。

  被告称,黄某在10天内既不依法自行处理尸体,也不委托医院代为保管尸体,并约定保管期限;既不交纳尸体保管费,也不交纳丧葬费,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处理姚某尸体的权利,该尸体应视为无主尸体。对于无人认领的尸体,医院没有作出通知的义务。

  院方承认由于医院的过错,将姚某当成罗某,侵犯了尸体权,至多只能算侵犯了姓名权。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请求给死者家属5000元的补偿费。

  双方是保管合同还是医疗消费服务合同?

  黄某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和医院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遂以保管合同违法侵权来定性本案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就医者死亡后,保管尸体,交付给就医者亲属或报经公安部门处理,是医院应承担的医疗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该案应定性为医疗消费服务合同侵权纠纷,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侵权法律来作出判决。另外,她虽然交纳200元给医院太平间看守人员,但是看守人员并未开具医院署名或加盖印章的收据给她。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从而推定本案是保管合同侵权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

  医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消费者首先要是活体,而本案的姚某已身故,尸体和活体不能同是《消法》的权益主体。

  尸体是火化还是被变卖?

  黄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第二个火化的“罗某”是姚某,欠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所谓的个人证明(太平间工作人员)存在着与某医院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此外,某医院具有专门设备,对尸体处理、存放有严格的规定,医院作为专门机构,发生搞混尸体姓名的错误,不是一般过错。如果某医院不提供尸体去向的有关证据,就可推定为医院非法利用尸体。

  黄某认为,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发生纠纷,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医疗单位。但是一审法院未责成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合法合理得当,不存在医疗事故,也未偷窃姚某遗体变卖牟取不义之财。所以,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或认定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过错或存在变卖姚某遗体的行为等事实。

  某医院认为,姚某因病医治无效在医院死亡,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医院是小医院,没有技术和设备再利用姚某的器官。

  法庭上,双方同意调解。某医院同意支付给死者家属5000元以及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这与黄某提出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差甚远,黄某当即予以否决。法庭将择日宣判。

  律师观点

  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曹建东律师认为,该案属于因医疗服务合同引发的侵害遗体处分权的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停放患者尸体属法定的医疗服务合同附随义务。死者姚某为个人健康之需到医院就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停放患者尸体系医疗服务合同之法定附随义务,该医院停放姚某尸体不因医疗义务的履行而终止。

  其次,医院因不能举证姚某尸体的完整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医院对姚某尸体之完整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医院庭审中辩称已火化,不能提供姚某尸体,亦未提供骨灰和申请骨灰DNA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认定姚某尸体已被被告医院遗失。

  再次,被告医院既违约亦同时侵害了死者亲属的遗体处分权。医院违反停放患者尸体的合同附随义务,致使尸体被非法处分,亲属因此不可挽回地丧失了悼念并处分死者尸体的权利。

  最后,被告医院应当按专家过错严格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医院具备完善的医疗设施、设备和经验丰富的相关专业人员,对尸体停放、运输和处置谙熟各项法律和标准,具有充分的主客观条件对尸体采取足以防止其损毁和遗失的有效措施,但该院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姚某尸体失踪,对此负有完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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