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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教授状告三江学院一审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2日10:58 南京报业网

  【金陵晚报报道】新闻背景 2004年9月3日,金陵晚报报道了《》一文。年过七旬的李一培曾在南京某高校任职,于1992年退休,有着丰富教学经验的他很快就被南京三江学院聘用,担任招生就业办公室主任、教务处副处长一职。在为学院效力十年后,李老二次退休,然而就在这时,他认为学院给自己的钱少了,协商无果后,他将学院告上法院。要求学院补发二次退休工资、本应增发1年的退休工资、奖金共计22.8万余元。昨日,雨花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直击

  关键词:月总收入

  李一培:学院有规定,“办理二次退休时的当月总收入作为退休月工资”。根据我2月份工资单显示,办理二次退休时的当月总收入是“2月份工资”部分6027元、“学期考核三江津贴”部分3360元、“补发基本工资差额”部分544元,按规定扣除医疗补贴、误餐费后,是9711元。即使扣除“补发基本工资差额部分”,我的退休月工资至少应为9167元。

  三江学院:所谓月收入是指其月工作时间的付出所得,而不包括其他劳动时间所得放在当月发放的部分。原告二月工资条“学期考核三江津贴”部分为3360元,是该学期考核合格后的学期奖,只不过放在二月份发放,所以不能将该部分计入当月工资性收入。实际上,该工资条已将原告二月的收入情况列得很清楚,其当月“应发合计是6075元”。原告曲解“当月总收入”的含义,企图谋求额外利益是错误的。

  关键词:举办者

  李一培:根据相关规定,“在发起阶段(1993年1月1日前,现仍在校工作的举办者)增发1年的退休工资”。我是1993年1月1日前来三江工作的,连续工作到二次退休。当时我与筹备组所有人员一样都无工资可领,相互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作量和贡献可能有大小之分,但都是地位平等的“合伙人”关系。如果说有“举办者”,那么我与其他在1993年1月1日前来学院工作的退休同志一样都是“举办者”,应增发1年的退休工资。

  三江学院:举办者的基本含义是一项活动的经费的承担者、筹措者和组织指挥者。原告不是被告的筹建成员,不是被告的举办者,如果原告以其所说的做过一点事就算作“举办者”,那么,给被告提供过帮助的一切人或者在筹委会领导下在学院初创期做过事的一切人都成了“举办者”。所以,原告自以为是“举办者”是错误的,要求“增发1年退休工资”不但没有道理,也是不合情理的。

  关键词:奖金

  李一培:因为2003年招生工作成绩突出,当年8月30日在任院长陶永德给我签发了奖金《申请》,明确表示:“同意奖李一培同志1.5万元”。当年9月6日,陶永德院长离任,现任院长同日到任,可是至今扣着资金不发,也没有说法。我认为,陶永德作为学院原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期间所做承诺应视为学院对我的承诺,应当兑现。

  三江学院:原告主张的15000元资金,基于一份不知何来的“申请”。在这份“申请”被批准时,批准人陶永德已被决定不担任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只能就日常事项行使权利,而不应对少数工作人员或部门的特殊要求行使无依据的批准权。所以,这份“申请”在实体上无工作成果和考核的真实依据,在程序上无申请主体、无落实对象,是无效的。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学期考核三江津贴部分”能否计入“月总收入”,津贴是与学期考核有关的费用,不是按月支付,与月收入无关。“举办者”,应是三江学院成立之初的决策成员之一,在三江学院成立上起着发起、兴起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既不是筹备委员会成员,也不是后来的董事。关于1.5万元奖金,作为民办学院,属于公益性机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关于教职工的工资奖惩事项应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职权决定,校长只有对教育奖励的实施权。本案中签署1.5万元的陶永德,当时已有决议决定其不再任校长,处在人事变动中,更无权决定奖金的发放。

  综上,法院做出如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一培三项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南京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张明文律师表示,他们对这样的判决存有异议,特别是对“月总收入”的理解以及对这份奖金《申请》的合法性。据此,他们一定会上诉。记者 陈菲

  (编辑 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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