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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八种财产不得查封”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8日07:53 哈尔滨日报

  本报记者董琳

  新闻背景

  8种财产不得查封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这种规定会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解释说,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其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善序良俗也有损害。再者,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的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相当于最终由国家承担执行的后果,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黄松有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加强了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因此,借鉴外国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中国的国情,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上述8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据介绍,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执行措施,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未做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房产、高档家居等生活必需物品不查封?

  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所以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房屋自然就不能执行。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也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居住的,也许他们还有别的房屋,只是不为人所知。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目的是防止其进行处分。”

  那么,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能否执行呢?黄松有说,“考虑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所以即使房屋已经抵押,只要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不得执行。这是法律更加人性化的体现。”

  “家具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但如果该家具是用珍贵木材制作,价值很高,显然,从价值角度讲,该家具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因此,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对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应当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他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可以对该家具采取执行措施。这样既保护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为防止造成被执行人严重的生活困难,应当维持其简朴的生活水平。‘必需的’、‘显著的’等这些不确定的概念,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并需要作出与时代和社会背景相适应的阐释。”

  涉及案外人财产将怎么封?

  黄松有同时表示,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时,有时会涉及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规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释体现了一个司法原则: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这样解释,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做了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两种不同情况。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根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等关系而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虽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不能影响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对第三人替被执行人保管或者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受第三人占有的限制。

  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视为自行解除。

  被执行人的东西卖给别人了怎么办?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有所有权的。对此类情况,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同时规定,如果第三人把剩余价款还清,法院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单纯从所有权的角度讲,未支付全部价款的财产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自然可以执行。但是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其目的在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其目的将难以实现,而且其已经支付的价款能否返还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此就有一个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司法解释给了第三人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尚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从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如果他不做此选择,将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如果第三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交付剩余价款的期限和方式应当如何确定?黄松有介绍,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他强调说,这个“合理期限”要因案而定。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规定,对第三人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黄松有表示,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6种情形法院应解除查封、扣押或冻结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等其他情形,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该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司法解释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这次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细化及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于规范执行秩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增强市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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