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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行政官司洗不清不白之冤 维权成本何其高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23日15:04 民主与法制时报

  本报特稿/记者胡峥

  司法的维权成本有多高?司法的救济途径有多难?

  上海华锋钢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沈华荣对此应该有切肤之感。

  1996年5月,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以沈华荣涉嫌诈骗、销赃为由,将其收容审查,在追缴了1400余吨钢材后,认为沈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态度较好,而决定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当地警方的“仁慈为怀”沈华荣并不领情,他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是无辜的、被冤枉的,为了给自己讨得一个说法,出了看守所他便走上了司法维权之途,先是对“收审”和“追缴”两个行政行为不服,打了两场行政官司,在两场行政诉讼的一、二审均全部胜诉的情况下,沈依法申请执行和提出赔偿请求。殊不知出师未捷身先“死”,自己由此得罪了通化的警方,在以后的据理抗争中,他尝到了以卵击石的苦头,被抓了放,放了抓,至今仍被关押,前前后后“折腾”了将近十年,上演了一幕人间悲剧,悲剧的内容似乎昭示着人们这样一个主题:与国家行政权力机关抗衡,不会有好下场。

  所幸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干预下,案件被移送到了上海管辖,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收赃结案

  事情的起因要追溯到十年以前。

  1994年12月13日,吉林省珲春兴武贸易公司员工匆匆地赶到吉林省通化市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公司在上海被北京联贸公司的安华和常州的陈招根诈骗24万吨钢材。

  通化市公安机关按通常的程序予以立案侦查,并着手追赃行动。

  其中陈招根骗取的财物中有一批价值达765万元钢材,给了上海华锋钢材有限公司抵债,而当时华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华荣。

  通化市公安机关追赃心切,开始插手华锋公司与陈招根之间的正常的经济往来,于1996年5月19日对沈华荣采取“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通化市公安局扣押了华锋公司价值765万余元的钢材,扣住了财物人便显得无关紧要,同年6月9日通化警方将沈华荣释放。

  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个文件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即1996年7月15日通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对上海华锋钢材有限公司实施钢材追赃的处理决定》。该文件称,“在追缴此钢材的过程中,上海华锋公司经理沈华荣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反映事实真相,鉴于沈华荣态度较好,因此通化市公安局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维权入罪

  对通化市公安局如此大尺度的“手下留情”,沈华荣不予领情。因为他坚持认为自己没有一丝一毫共同诈骗,没有一点一滴参与销赃。其主要依据是,华锋公司与陈招根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即便自己借钱给陈招根,也根本谈不上是参与犯罪,更重要的是,自己与陈招根的经济往来都是陈实施诈骗行为以前的事。

  接受沈委托的律师也查阅了陈招根诈骗案的原始笔录,陈蓄谋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本没有涉及到沈华荣。

  很显然,765万元的钢材是抵扣欠款,沈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显属善意取得。

  于是他得出结论:通化市公安机关违法行政。为了不遗余力地帮当地企业追赃,先对他进行违法的限制人身自由——收容审查,然后把他的财产一并进行了处理,最后以不追究法律责任作为交换条件来换取他的沉默。

  然而沈华荣不是忍气吞声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他决定走中国式的“讨说法”之路。1996年9月9日,沈华荣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递交了行政诉状,要求法院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得知沈“起诉维权”的举动后,通化市公安局放弃了先前作出的“不追究沈法律责任”的承诺,于1996年11月14日,将沈逮捕归案,并逼其就行政诉讼同意撤诉。在经过一番交涉后,12月14日,沈再次被取保候审。

  在吉林,沈经历了被抓被放的又一个轮回。在上海,沈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因为当事人的“进进出出”而受到影响。

  1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96)虹行初字第49号判决书判决通化市公安局败诉。

  通化市公安局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7年8月26日,上海二中院以(96)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通化市公安局上诉。再次确认了通化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违法。

  讨得了人身自由被违法侵犯的说法,沈华荣并没有见好就收,而是接着打返还财产的行政诉讼,请求通化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钢材。1998年7月7日,虹口法院以(96)虹行初字第51号判决判令通化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财产。通化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98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98)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判决通化市公安局败诉,应返还沈华荣的华锋公司财产。

  1998年11月25日,沈华荣向虹口区法院申请执行。

  鉴于被扣押财产已经锈迹斑斑且部分已遭毁损,沈华荣又于1999年4月7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1999年4月25日,通化中院(99)通中行初字第6号裁定不予受理,沈不服上诉,1999年8月12日,吉林高院以(99)行终字第16号裁定通化中院应当受理。

  管辖之争

  有人从沈华荣今天的结果来评判其“不识时务”。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沈华荣不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也许今天不会身陷囹圄,但如果这种“识时务"成为国人普遍的处事准则时,那实在是我国法治的悲哀。  

  沈华荣在一系列的行政诉讼均完满胜诉的情况下,权益并没有得到丝毫的维护,相反给他带来更大的灾难。通化市公安局在无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21日再度逮捕沈华荣,并以不合法手段获取所谓的“证据”。

  2000年6月15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就陈招根、沈华荣合同诈骗一案向东昌区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律师翟建出庭为沈华荣进行了第一次一审辩护。

  翟建律师在庭上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无论是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都不应由东昌区法院一审,因此,即使当庭释放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鉴于程序的违法性,法庭决定休庭。

  2001年6月7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级别管辖就相同事实向通化市中院提起公诉。翟建律师进行了第二次一审辩护,指出尽管级别管辖正确了,但地域管辖仍然错误,因为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不在吉林。然而通化中院没有就此打住,而是审理后作出了有罪判决,判处沈华荣有期徒刑十年。

  沈华荣当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翟建律师就程序上的违法问题向吉林省高院、吉林省检察院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律师意见书面报告。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于2003年6月30日,由吉林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指令移送上海司法机关处理。

  律师的意见终于得到了采纳。

  2004年11月1日,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翟建律师第三次进行一审辩护。

  无罪之辩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在刑事实务中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认识,而程序违法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均有程度不同的表现,由此带来对实体部分的处理不公正。这在沈华荣案中表现得尤其突出。

  翟建律师针对本案提出了程序优先的辩护思路。

  首先,本案的起因在于沈华荣提起对通化市公安局的一系列行政诉讼,没有这些行政诉讼,该案早就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其次,沈华荣在进行行政诉讼并已取得胜诉的情况下,通化市公安局被动应战,并试图化被动为主动,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拘捕沈华荣,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执法”的动机明眼人一眼看穿。

  再次,行政诉讼败诉方是通化市公安局,国家赔偿还要追索行政办案人员的责任,而侦查阶段的办案人员均是原来行政执法的办案人员,违反回避制度。

  因此,三次一审,翟建律师始终在程序问题上给予充分的关注,在这种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形成的所谓“证据”能否成为有效的判决依据?回答肯定是否定的。沈华荣案的特征就在于没有有效的实体证据,根本无罪可判。

  但是,沈华荣仍被关押,仍然无法洗清自身的冤屈,主要是因为一连串的“行政组合案”打得通化市公安局十分被动和难堪,于是决定用“最有效"的方法——以罪定案、以罪关人,来最终了断沈华荣的“胡搅蛮缠”。这实际上已是一种明目张胆的迫害了。

  令人稍感欣慰的是,沈华荣的“命运”最终没有落在通化方手中,“跨世纪悬案”将以何种结果告诉人们,人们期待着上海二中院的法律宣判。

  政府的“特殊利益”与公共利益

  陆建承

  “沈华荣诈骗案”,一个情由并不复杂的案子,衍生出如此离奇和曲折的现象,近年来在我国实属罕见。该案所附有的种种特点,反映出我国行政执法理念之狭隘;显露了我国侦查权救济制度的缺陷;凸现了已经滋生的“出行入刑”的流弊对公民人权的肆虐性的侵害。

  政府,按今天公共政治的原则理解,是公民授权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因此政府执政的发端和归宿,惟公共利益为是。用我们今天的话概之谓“执政为民”。从这个立场出发,共和国政府没有也不应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为公民社会行政,不管是收入的还是付出的,不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甚至国家对公民赔偿的,均应视为公共利益的要求。

  然而某些政府机关在执政的实践中往往产生相反的事例,沈华荣案就是一例。当通化市公安局在一系列行政诉讼中败诉,既要纠正“收容审查”的错误,又要返还违法处理的财产,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义务时,不是去自觉履行判决,实现和维护公民的利益,反而视为行政机关自己将要损失的特殊利益,与公民利益相对立。这显然是对政府代表的公众利益的严重扭曲。当此,我们可以断定这种与公众利益相对的特殊利益实质上已蜕变为私利,如再加以公权保护就完全背离了“执政为民”的原则。

  何以如此?我们不得不归之于政府的执政理念的偏颇。政治经验告诉我们:没有不犯错误的政府,但不能也不允许有不纠正自己错误的政府。不幸的是我们在构建现代行政管理体制时,没有确立科学的政绩观,在实绩考评中以“无差错”为标准,没有把“纠错”注入管理机制之内,这无疑如把凡人变成上帝一样,把政府推上了一个不会犯错,更不必纠错的神坛。

  对这种狭隘的执政观,我们必须辩而证之,我们应当像在科学上肯定证伪的意义一样,在执政上肯定纠错的积极意义。什么是良好的政府?她不是人们所有道德诉求的完美的塑体,而是勇于承担错误责任的组织。就受治民众而言,他们可以原谅犯错的政府,但不可原谅不纠正自己错误的政府。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侦查权的性质和救济。当下中国权力行使而不受法律约束的情形日渐减少,然侦查权却长期游离于不可诉之例,这绝非正常。法学界对侦查权的可诉性长期思索而无果,当问侦查权之定性。如果侦查权是特殊而独立的权力,则应有特殊而独立的救济诉讼,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救济迟迟建立不起来。另则,我国法律把大部分侦查权分配给了行政机构——公安机关,当行政机关行使了侦查权,却又不受行政诉讼之规范。问题的严重性在于我国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不法侦查权的侵害并无常例的救济途径。

  沈华荣案恰恰典型地反映出这个制度缺陷。沈华荣对通化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公安局启动侦查的程序,后果有目共睹!

  这种悄悄地在局部发生的流弊,对我们正在建立的法治是极大的浸蚀。一方面,公共权力的行使严重地偏离了执法目的,侦查权为某些办案人员的私利所用;另一方面,彻底地摧毁了我国法制的构架,消弭行政诉讼的意义,最终使公民向违法强权屈服。这种现象必须引起人们的警惕,我们没有理由把公正寄托在执法人员的良知之上,也没有理由把正义寄托在执法人员经过考试而通过的素质之上,在现行有效的管理模式上,程序性制度是我们的目标追求。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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