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满就“走人”赔偿六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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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0日00:14 大连晚报 | ||||||||
合同未满就“走人”赔偿六万元一家企业运用国际惯用的竞业避止规则将一名提前离职还仍从事本行业工作的员工告上法庭并胜诉本报记者静河通讯员 玉伦 本报讯某塑胶公司聘用营销人员时,合同约定营销人员邹某在聘期内要保守商业秘密,邹某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从事销售塑胶行业的同类工作,否则要赔偿公司6万元损失。邹某只干了1年多就离开该公司,仍在同行业工作。某塑胶公司将邹某起诉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大连某塑胶公司聘用了邹某作为销售人员,双方2001年3月签订了一份《销售人员聘用合同书》,塑胶公司在合同中运用了企业的竞业避止规则,合同约定了邹某的聘用期是3年,约定了给邹某的待遇,还约定邹某必须保守公司的技术及商业秘密。因为邹某原来从未从事过塑胶型材及塑钢门窗的销售工作,经过该公司培养及在工作中将掌握大量业务及客户信息,因此,公司在合同中要求邹某离开公司后3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工作,如违反该条款,邹某要赔偿公司6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7月,邹某离开了该塑胶公司,双方聘用合同解除。以后,邹某到了大连另外一家塑钢制品公司,从事该公司北京、内蒙古地区的销售。某塑胶公司于近期将邹某起诉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的行为带走了该公司的大量客户,是导致该公司在该地区业务下滑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讲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被告邹某的做法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却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避止条款,该竞业避止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一审判决被告邹某给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法官认为,在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今,企业运用国际惯用的竞业避止规则保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是可取的。 作者:本报记者 静河 通讯员 玉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