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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1日12:04 今晚报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委托,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区、县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属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将共有情况记载于登记簿后,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共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由房屋共有人中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书。

  第十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文件有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受理登记申请,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核查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公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无效的;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灭失的;

  (四)登记权利已经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房屋权属登记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十七条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申请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对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内容记载有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在30日内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对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中形成的文件资料集中立卷归档,实行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保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与房屋权属状况的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报告;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新建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四)建房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其他需要由双方申请的情形。

  第三十条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件。

  申请宅基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批准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名称或者房屋坐落街道里巷名称、门牌号发生变更的;(三)配偶之间房屋权利分开或者合并的;(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五)因改建、扩建导致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房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房屋状况改变的,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因拆除、倒塌等原因导致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权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拆迁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房屋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由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章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他项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作废;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四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将预购商品房设定的抵押权转让的;

  (五)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六)将房屋建设工程设定的抵押权转让的。

  经预告登记后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变更。

  第四十五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建成后,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

  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将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通知预告登记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和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转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和转让合同。

  第五十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注销原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他项权登记。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他项权登记,但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预购商品房除外。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房屋权属登记簿或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错误记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1999年12月31日前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而未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理前款登记申请并进行核查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五十九条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群众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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