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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残“超标”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1日20:09 云南日报

  云南日报网

  新华社上海12月11日电(李鸿光、杨金志)中学生玮玮参加了学校投保的学生团体保险。去年6月,玮玮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而玮玮要求继续支付保险金,并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再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5000元。

  玮玮在诉状中称,今年5月她又入住医院进行钢钉拔除手术,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事故致残保险金5000元,以及髓内固定钢钉拔除医疗保险金等费用5000余元。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合同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玮玮的伤残程度不属于学生团体保险需支付保险金伤残程度范围,公司无须支付这笔费用。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超过180天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

  本案件的争议在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玮玮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了七、九、十级伤残。可玮玮的伤残程度却“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支付伤残保险金的责任呢?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将意外残疾限定在所制订的范围之内,但是无论是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法排除意外伤害危险的发生,或者预知会发生何种意外伤害后果。若一旦发生约定范围之外的伤残,必然会引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争议。

  玮玮的伤残程度超出了限制范围,假如由于合同没有规定玮玮的这种伤残,使她不能获得伤残保险金,显然不公平,也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除非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除“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范围之外的伤残,不属于伤残保险金的支付范围,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但是合同并没有如此约定。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本案中受争议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条款制订者当然要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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