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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护名誉权一审获支持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2日09:01 每日新报

  顾客超市购物遭到怀疑不堪当众检查起诉至法院张北

  新报讯【记者张北】原告在超市购物时,超市工作人员怀疑原告欲将还未结账的物品带走。经过一番检查后,超市工作人员并没有找到未结账的物品,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大庭广众之下败坏他的名誉,故起诉要求被告超市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被告公开书
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此判决结果上诉至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本案正在审理当中。

  原告起诉称,今年 4月22日晚7时许,原告与朋友到被告的超市内购物,原告结账后在出口处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拦住,并当着众多顾客说:“你别走,你拿的电池还没有结账。”并要原告的购物小票,检查原告的购物车,没有找到电池,被告的工作人员又说:“就差没翻你身上了。”原告将上衣脱下让其检查,结果均没有发现未结账的物品,原告遂报警。后原告到消费者协会投诉。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大庭广众之下败坏原告的名誉,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生病费用500余元、误工费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超市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侵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派出所接警情况登记表,消费者协会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的笔录。原告提交法庭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经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遂判决:一、被告超市在侵权范围内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书面内容须经法院认可。二、被告超市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官说法

  一、什么是公民的名誉权?

  主审法官认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

  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错在哪里?

  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原告有未结账的物品,应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而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共场合对原告已结账的物品进行检查,其询问和行为不仅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也实际影响了对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询问下虽自行将上衣脱下让其检查,但其实质上是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关有权行使,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三、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什么赔偿?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支持。《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职责时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其侵权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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