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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拟人"借款给股民 法院认定证券公司违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5日11:48 龙虎网

  【龙虎网讯】一证券公司将一股民告上法院,要求其清还欠款。但该股民却说,他借的钱与证券公司没有关系。昨天,鼓楼区法院审结一起少见的“虚拟人”借款纠纷案。证券公司虽赢了官司,但其借款行为,却被法院认定违法。

  “虚拟人”借款给股民30万元

  2001年4月,原告营业部通过其工作人员龚某,以“薛海敏”的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投入资金60万元,在该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薛海敏”将资金30万元,投入王某在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由王某全权运作。王某保证“薛海敏”的资金安全,及月息11‰的收益。协议到期后,王某要全额归还“薛海敏”的本金及利息。

  该协议第四条同时约定,如王某账户资金余额(含股票市值)不足40万元时,营业部有权对王某的股票进行平仓,有权从王某的账户划付资金,以保证“薛海敏”的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失。第五条约定,王某如未按期还款,或出现第四条情况时,“薛海敏”可收回资金。

  借款收不回状告股民

  随后,龚某于2001年4月6日,以“薛海敏”的名义,填写了资金取款凭条,从“薛海敏”资金账户中,提取资金30万元。同日,王某在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存入资金30万元,存款方式为转账。7月6日,龚某又以“薛海敏”的名义,与王某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薛海敏”将30万元投到王某在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中;协议到期后,王某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后因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偿付约定利息7.5万余元。

  庭审时,王某辩称,营业部提供的证据说明,他与“薛海敏”签订的合作协议。营业部不是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券公司借款给股民炒股违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薛海敏”的开户登记、资金账户申请表中,没有填写客户的身份证号等客户资料。经笔迹鉴定,协议中“薛海敏”的签名,为龚某所为。龚某也证明,协议是其应营业部要求,以“薛海敏”的名义与王某所签。王某不能证明与其签订协议的“薛海敏”确有其人。据此可以认定,该账户是营业部以虚拟“薛海敏”自行设立。

  龚某作为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应属职务行为。王某抗辩营业部不是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营业部以“薛海敏”的名义,向王某资金账户中存入3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关系。

  但原被告的借款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有关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无效,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作为该款实际使用人,王某应承担返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责任。

  用虚拟人借款给股民 法院认定证券公司违法

  2004-12-25 11:33:27推荐本稿短信订阅 pageCon();

  作者:殷学兵 李自

  (来源:南京日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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