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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对"金华火腿"商标案作出判决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9日10:20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12月29日消息(记者彭玉冰、通讯员王文波)由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将商标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批复。日前,一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华火腿”商标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因浙江省金华市生产金华火
腿的其它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金华火腿”字样的商品标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工商部门给予确认。浙江省工商局就“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随即做出了《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认为“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方式。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

  一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其中“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金华”是地名,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依法正当使用。同时,“金华”并非一般地名,由于“金华火腿”为该地特产之缘故,该地名已具有地理标志的含义。“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属于特定区域的、公共的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金华火腿”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标示产品来源于原产地域,并以此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功能。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其使用具有自身的正当目的,不能推定有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混淆的恶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以在实际使用中使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来源:中国广播网责编: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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