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丢车物业赔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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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19日09:10 每日新报 | ||||||||
丢车赔偿纠纷案一审宣判张家民 新报讯【记者张家民】业主王先生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小区内丢失,然而物业公司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昨天,本市南开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王先生4.9万元。法院认为,既然物业公司收了王先生的车位费并为其开具了存车发票,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居住在某小区,被告某物业管理中心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双方签订协议,被告负责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王某每季度向被告交纳210元的机动车泊位费。被告为原告出具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定额发票,并为原告在该小区内划定了一个固定的停车泊位。2004年 10月29日早晨,王某告诉被告的值班人员,其桑塔纳 3000型轿车丢失( 2004年3月购买,价值人民币14.9万元)。被告的值班人员用王某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原告王某说,事发当日早晨,他下楼后发现汽车不见了,于是找到物业,然而物业至今无任何解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存车费,应负该案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业辩称,事发当日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进入被告管理的小区内。报案后,公安局未把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是物业管理合同,并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被告收取的是车位费,义务是管理交通及车辆的停放秩序,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收取了原告的车位费,并为原告开具了“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定额发票”,即对停泊在车位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因被告疏于履行保管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进出小区的车辆从未颁发过任何书面证件,管理制度不健全,所以被告否认车辆进入小区的陈述不能成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