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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后还负后赡养义务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7日03:15 山西新闻网

  编辑同志:

  1959年4月,李某、贾某夫妇收养了4岁的李甲为养女,并将李甲抚养成人。1980年李甲结婚,仍与李某、贾某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李甲与李某夫妇发生矛盾,遂于1997年1月10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李甲与李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李甲补偿李某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00元。协议签订后,李甲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费。2004年1
2月,李某夫妇以李甲由其抚养成人、现夫妇俩年迈体弱缺乏生活来源为由,要求李甲给付生活费。而李甲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有赡养李某、贾某的义务。李甲的说法是否正确?刘宏奇

  刘宏奇同志: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理解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问题。我国收养法第30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解除之后;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

  根据来信,从本案看,李甲虽然在解除与李某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1500元,但当时李某夫妇并未出现生活问题。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所补偿的1500元早已消费完毕。此时二老要求李甲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30条规定,故李甲应当按年度连续不断地支付二老生活费。本版法律顾问李一民(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日报网络编辑:张星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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