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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过度”离敲诈勒索多远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1日04:37 山西晚报

  编者按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遇到了这么件案子:因怀疑购买的月饼里有陈馅儿,消费者吴某要求月饼厂家赔偿5000元,最终吴某被警方逮捕。有关方面提醒消费者,维权不能过火,以免变成敲诈勒索。(据3月14日《广州日报》)但这一做法也有人提出异议:就消费者而言,他并不知法律能支持他索赔的最大限度是多少,而且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
其提出赔偿5000元或者更多,是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现实生活中,吴某的这种行为并不是个例,一瓶橙汁打开发现有杂质,开口就是10万元;啤酒瓶内有一只苍蝇,要求赔偿15万元;白酒瓶中有玻璃,索赔20万元;吃粽子吃出了橡胶手套,要求索赔2万元;电视机出现了一些问题,要求按原价的10倍赔偿;冰箱不能正常使用了,索赔额度超出了原价的5倍……与这些人狮子大开口相比,吴某索赔5000元似乎还不是提出什么天价,但他们这种行为本质上又有着许多相似,业内人士统称其为“维权过度”。虽然吴某已被警方逮捕,但类似他这种维权过度行为到底应不应该定性为敲诈勒索,什么是敲诈勒索,维权过度是什么概念,在维权与敲诈勒索之间消费者到底如何把握这个界限,我们认为这在法律意义上也值得探讨,让我们不妨听听有关方及律师对此的一些看法。

  正方: 构成敲诈勒索

  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分析:很多消费者都有这么一种观点:“我认为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就有权向厂家提出索赔,要多少钱是我自己的事。狠狠要他们一笔钱,这是在打击不法厂商。”在“月饼案”中,吴以馅是陈馅为由找厂家索赔,其证明效力显然不足。凭着这么一块月饼馅,吴某在自己健康没有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向厂家索要5000元赔偿金,其行为就转变为“以损害厂家名誉”为胁迫索要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检察官支招:遭遇侵权时,消费者要及时收集证据,确认厂家的产品确有瑕疵。索赔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或商品价格相当。消费者在提出索赔要求的同时,可以向消协反映或向法院起诉,但不要以“不给钱就登报曝光”等语言进行威胁。

  拿不出证据,可怀疑为敲诈

  在消费索赔中,部分消费者要求精神、经济赔偿,索赔额度很高。有关专家认为,消费维权也要讲究个“度”,并不是要的价码越高就能赔得越多。因为高额赔偿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讲,没有明确规定,法庭也不支持。如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确实受到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与消费行为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可以通过确凿的证据,进行索赔;如果只是口头上认为自己遭到了侵害,却拿不出实际的证据,这样的索赔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甚至有可能被怀疑为恶意敲诈。

  反方:不构成敲诈勒索

  这不过是一个民事行为

  其实,消费者吴某要求月饼厂家赔偿5000元,这也不过是一件受民法调整的行为,而不应被看作犯罪。执法机关将这样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处理,是不妥当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在权益遭受可能的侵犯时,有索赔的权利。那么,其索赔的数额应是多少呢?从损失来看,除了物质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而当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确切标准的。就消费者而言,他并不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因此其提出赔偿5000元或者更多,是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途径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是平等的、互相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哪些途径正当,哪些途径不正当”的区别,当事人可以从有利于解决纷争的角度自由选择,并无任何性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通过诉讼进行高额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而直接找厂家进行高额索赔就构成敲诈勒索。李坚

  不至于构成敲诈勒索

  虽然对“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在法律界已达成共识,但在具体运用当中还是会产生很多争议的,本案例中“消费性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争议很典型也属首例,综上两种观点,我较同意后者的说法,也就是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吴某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可以从吴某索赔的起因及动机中分析得知:

  首先,“敲诈勒索罪”的一个主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即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吴某在向厂家索赔之前已同厂家建立了消费性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关系是书面形成还是口头形成,总之这一关系在本案是合法有效的存在着。吴某的“月饼陈馅”索赔事件,正是基于这一层在先的买卖关系,才向卖方厂家索赔而不是向其他没有买卖关系的厂家索赔,也正是因为有这一层买卖关系在内,决定了本案的民事属性,也决定了吴某的索赔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故不能说吴某的索赔是非法的,这与“敲诈勒索罪”中所谓的“非法强要”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点也是给本案定性的一个关键。

  第二,吴某在索赔过程中提出“找媒体曝光”并非在胁迫厂方,这一点上我不同意正方的观点。

  根据刑法理论及有关解释,“胁迫”是指恶害通告迫使被害人处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本案中“恶害”如果成立,吴某主观上应是已知晓厂家的月饼是陈馅,而本案并非如此;即使吴某已确定厂家的月饼是陈馅,也是厂家损害其合法利益在先,所以厂家在这种情况下因吴某的言语产生了恐惧心理也不能构成吴某对厂家是刑法意义上的胁迫。

  第三,关于吴某的索赔数额是否过高,是否由此就构成了恶意索赔,对此我同意反方的观点。

  鉴于我国法律法规就索赔数额的确定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故在计算具体损失时也是因人因事而异。本案吴某与厂方之间的纠纷属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如果选择违约计算损失依《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计算,一般是不包括精神损失费的;如果选择侵权计算损失依《民法通则》等规定,是包括精神损失费的。那么单是“精神损失费”一项在我省最高尚可达到50000元,那么吴某要求的5000元总赔偿金额也并不算高,当然这仅是理论上的分析与比较,也许吴某的实际损失包括精神上受的创伤并没有这么多,但这也只能说吴某要求的数额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是法律不予支持的,厂家完全可以不给这么多。假如厂家有证据证明吴某所谓的“陈馅”之说不成立,可以通过鉴定解决,甚至可以拒赔,如果吴某因此去找媒体曝光给厂家造成的名誉损失,厂家不仅可以向媒体索赔而且可以反过来向吴某索赔。如果厂家没有拒赔而是在给了之后又觉得显失公正,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要求撤销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面与口头均可,但口头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吴某的索赔行为是在正当行使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吴某与厂家之间的纠纷属一起民事纠纷,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还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如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及言语或许不当,但也不致构成敲诈勒索罪。

  场边评论

  消费者维权为何会“过度”?

  据消委会有关人士分析,主要由三种情况造成:其一,有些消费者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只从媒体上看过维权得到赔偿的案例,便以为当自己的权益受损时,要价越高,得到的赔偿就越多;其二,有些消费者要求过高,并非真为获得赔偿,而是想借此惩罚那些不法厂家和商家,出发点虽然是善意的,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其三,有些消费者是为了自己的某种经济利益而“恶意”投诉,如明知是假货而购买,然后要求双倍赔偿,这种“维权”做法不可取。

  国外保险公司支付巨额赔偿

  近年来,社会上有关消费者维权过度的消息时有所闻,有的称之为“漫天要价”。但具体分析起来,这其中消费者要求精神赔偿的比过去多了。一般来说,人身损害如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目前法律都有规定,都有标准,而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目前法律规定还不明确,因此容易出现要求过高的可能。我们会经常听到,国外一些小事情也能得到巨额赔偿,这样的例子是不少,如因抽烟引起肺癌,法院判决香烟生产企业赔偿消费者数百万美金。这是因为国外有一个保险体系,经营者可以从保险公司拿到巨额赔偿,对消费者的损害进行理赔。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体系,尽管消费者希望得到高额赔偿。郑金都

  “漫天要价”是没有用的

  现在人身财产等损害都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进行计算,消费者想多要也没有用。至于精神赔偿,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了若干规定,其中关于精神赔偿也有了大致规定,但不会太多。现在极少数消费者可能出于轰动效应考虑,或为了打击对方进行过高索赔,这是不可取的。另外,到法院诉讼,索赔额高了,要出的诉讼费也就很高,最后并不划算。江平

  有维权意识,但缺法律知识

  有些消费者在投诉时要么是不懂维权,要么就是维权“过度”,提出要赔多少多少钱,可这笔钱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就不知道了,反而按商品、企业的知名度来乱定赔偿费。我认为,在索赔方面,这反映出了消费者有维权意识,但是缺少法律知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增加商品或服务价格一倍的赔偿。而这种加倍赔偿也只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如果不属于欺诈,一般就是按照商品原价赔偿而已,有时会根据消费者所受伤害程度赔偿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而另一方面,除了法律意识淡薄外,这与国人的一种传统思维模式不无关系,即“得理不让人”、“得便宜卖乖”。殊不知,即使是那些“巨额索赔”成功的案例也绝不是“捡了个大便宜”,而是每一项诉讼请求都有法律依据。叶常平(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晚报网络编辑:徐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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