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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顾客公园被打场所管理者应否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4日12:13 云南日报

  新华社南京3月24日电(记者奚彬)女顾客在公园内设的水上乐园更衣室内与他人发生争执,结果遭到对方带入女更衣室的两名男子殴打。作为场所管理者,公园管理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近期就一起案件作出判决:公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予赔偿。

  不久前,吴某与同伴到南京一家公园的水上乐园游泳。吴某的一名同伴在女更衣室内
冲洗时,不慎将肥皂沫溅到另一女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这名女子离开更衣室后不久,即带两名男子闯入女更衣室,对吴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吴某被殴致伤后,分别到数家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公园管理处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吴某诉称,公园管理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人身、精神遭到极大损害,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公园管理处认为,吴某的损害并非自己的服务造成的,而是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事发后,自己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损害的发生,这种损害既包括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却未能防止或制止时,经营者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公园作为一个规模较大的娱乐场所,本应对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当两名男子闯入女更衣室时,公园管理人员未及时加以阻止;当吴某在更衣室内遭两名男子殴打时,公园工作人员不在现场,也未采取劝阻和救助措施;侵害行为结束后,公园工作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或延缓这两名男子离开现场,造成行凶人员至今无法确定。公园管理处方面的过错显而易见,其“不作为”行为与吴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对吴某的赔偿责任。

  同时,吴某作为妇女,在女更衣室这一特定场所被闯入更衣室的男性殴打,对吴某的人格尊严和隐私造成了严重侵害,公园管理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该损害是由第三人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公园管理处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法院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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