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二胎,征收廿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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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5日10:53 温州都市报 | ||||||||
计生局开出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法院驳回请求―――超生二胎,征收廿万!2005年03月25日 本报讯鹿城区一夫妇计划外生育一胎被征收社会抚养费6万元后,竟在外地又超生一胎,鹿城区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后决定对其征收211200元社会抚养费。谁知该夫妇不服,以征收决定错误为由向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昨天,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原
原告黄某夫妇2000年多生一胎后,曾被征收社会抚养费6万元,后又于2002年4月3日在山西大同第五医院超生第二胎。鹿城区计划生育局接到举报后,于2004年12月20日,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其发出征收211200元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原告认为,根据《条例》第49条:“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应被征收12万元。同时,多生第二胎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已经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不应再被征收。 鹿城区计划生育局称,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违例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至四倍征收;(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而“按照前一胎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的”,并非指按照前一胎实际征收额,而是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鹿城区200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00元,所以,对原告征收的数额为13200×2人(夫妻双方)×4(超生第一胎)×2(超生第二胎)=211200元。此外,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受行政处罚时效的限制。刘雪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