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激辩 “借钱”还是“挪用公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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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8日06:08 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 | ||||||||
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讯 (吴敏记者袁勇实习记者杨为为) 面对公诉人指控他挪用公款,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十六社社长邓仁良辩称,为修新房,他仅仅是“借队上的钱”而已。记者昨日获悉,彭州市人民法院日前正式开庭审理了此案。
邓仁良42岁,从1995年9月开始担任十六社社长职务。2000年,十六社收入了几笔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邓仁良随即建议,将这些钱借给私人,所得利息用于社员年终分红。 邓仁良说,这个建议既没有社员反对,也没有社员支持,他于是“身先士卒”,陆续“借用”了14万余元,用于自己建新房。后来,彭州警方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邓仁良刑事拘留。 3月22日上午9时许,彭州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邓仁良对自己用14万余元“队上的钱”建私房的事实供认不讳,但邓仁良的行为到底是“挪用”还是“借用”,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公诉人称,邓仁良利用职务之便,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多次挪用公款,涉案金额达14万余元。其中,确认邓挪用2万余元公款,其余12万余元则符合“职务行为对于公款的侵占”范畴。 对此,邓仁良的辩护律师辩称,其一,由于关于“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邓仁良不符合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身份,而根据相关法律,挪用公款的必须是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公务员;其二,青苗补偿费等其它款项和土地补偿费不同,只有土地补偿费才是专款专用。因而,只有2万余元属于公款;其三,邓仁良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十六社事实上收取了他的利息,因而邓仁良只是借用了一部分公款和一部分资金而已。 庭审结束后,法院宣布择日宣判。 律师说法 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邓勇律师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邓仁良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