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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保管手机遭窃被告上法庭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01:05 大连晚报

  代人保管手机遭窃被告上法庭根据《合同法》,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报讯前不久,沙河口区的几家手机经销部同时被盗,损失较大。发案后,公安机关投入大量警力进行侦查,但至今没有破案。此时,一起与之有关的民事案件发生了。

  3月下旬,开手机店的小芳接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不久前有一个朋友小刘在她的店里存放了一批手机,请她在店里代卖。但是在这起重大盗窃案中,小刘的那批手机同小芳的手机都被盗窃走了。小刘遭受重大损失,起诉了小芳,让其赔偿自己的损失。小芳挺委屈,东西是让人偷的,自己没有责任。于是她找到了辽宁口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小芳的这种保管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小芳的代理律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小芳代为保管手机,双方发生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小芳将手机锁在自己的手机店内后发生盗窃事件,小芳对于手机的丢失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她作为无偿保管人不承担责任。此观点被法庭采纳。经过律师和法官的解释,小刘终于明白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意义,明白了自己向小芳索赔是没有道理的,于是当庭提出撤诉。

  事后,记者专门采访了律师,据律师讲,《合同法》中说,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七十四条说,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本报记者 化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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