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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期白天室温不得低于18℃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9日08:15 哈尔滨日报

  本报讯(记者季佳莹)今后,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供热单位将给予用户适当补偿。昨天,采纳了听证会上市民部分意见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获得通过。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据悉,就市民普遍关注的供热温度、热费计收标准、热用户是否可以停热问题,《条例》采纳了市民部分意见,“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
,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等规定正式写入《条例》。

  《条例》还规定,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由于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用户予以补偿。

  据了解,2003年6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进行初审。考虑到供热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和草案修改稿在媒体全文公示,吸纳社会各界意见,并赴内蒙古、吉林等地进行立法考察。就社会普遍关注的供热温度、热费计收标准、热用户是否可以停热等问题,省人大于去年12月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供用热双方、供热主管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共收到社会各界书面意见70余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300余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在制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过程中,我省首次就制定地方性法规召开听证会,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供了充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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