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死同类 主人赔偿三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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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3日15:14 千华网-千山晚报 | ||||||||
千山晚报消息昨天,记者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获悉,本报2004年12月2日报道的《狗咬狗案上法庭》一案已审结,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3万元。 据了解,原告李某家住鞍山市铁东区,2004年11月15日晚9点多,他用狗链牵着博美公狗到户外“透透气”,经过被告王某经营的橱柜厂时,厂里突然蹿出一条大狗,将博美公狗咬伤。后经宠物医院抢救无效,博美公狗死亡。当时,王某为李某出具字据,写明当日该狗
这起案件看似简单,其实另有曲折。博美狗并不是原告李某的,而是他为另一先生张某代养的。双方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代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某出资3万元购买一条黄色顶级博美公狗,聘请李某为其饲养,饲养期限为2002年7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张某每月付给李某劳务费500元,另付饲料、保健品及医药等费用共200元,并约定,协议期间,如出现疾病或意外等原因造成此宠物伤残,李某应赔偿张某2万元;如出现此宠物病死或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则李某应按买狗实价将3万元赔偿给张某。博美公狗死亡后,原告李某已于2004年11月24日依照约定支付给张某3万元,张某留有收条。 其后,原告李某曾多次要求大狗的主人王某予以赔偿3万元,但王某称,是大狗自行蹿出咬死小狗,并非人有意指使其伤害同类,狗咬狗的事儿人不能负责。李某无奈,遂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原告要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王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赔偿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李艾华 记者 刘晓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