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继母与父婚姻无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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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5日12:40 今晚报 | ||||||||
本报讯(记者吴阿娟通讯员红研)尚未成年的女儿提起了一起要求法院判决民政部门撤销其父亲和继母结婚证的行政诉讼。经审理,红桥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原告提出的继母骗取结婚证的情节难以构成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的实质要件,确认民政部门所制发的结婚证有效。 2000年12月底,本市红桥区民政局制发了一纸“津红婚字×××号”结婚证,对孙某
2004年10月,婚姻登记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孙、李的结婚“符合婚姻登记程序,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不符合可撤销条款”。对婚姻登记处的书面说明,若羽仍有异议,遂提出了行政诉讼。若羽诉称,继母李某伪造婚姻状况证明与父亲孙某申请登记结婚,民政部门所属的婚姻登记处没有对此严格审查即颁发了结婚证,由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民政局撤销“津红婚字×××号”结婚证。 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孙某和李某在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再婚),于2000年4月协议离婚。同年12月,孙、李二人又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亲自到红桥区民政局所属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复婚)。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结婚登记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当日即予以双方登记结婚,并制发了“津红婚字×××号”的结婚证。 诉讼中,原告若羽除提供三枚伪造印章的书证外,还提供了李某所在的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文字说明,证明李某伪造印章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 法庭上,被告红桥区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具有也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当初,孙、李二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申请复婚登记,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持有的证件和证明,具有复婚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结婚登记法定条件,所以两人的结婚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对这起特殊的行政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民政部门负有办理婚姻登记、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行政职责;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受工作条件和性质影响对书面材料应限于形式审查方式。案件中,从孙、李二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当时的情况看,其二人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故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对他们予以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责,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认为李某伪造印章,制作虚假婚姻状况证明、骗取结婚证一节,因其所持异议难以构成孙、李婚姻关系无效的实质要件,故被告所作出的“不符合可撤销条款”的答复行为是成立的。由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确认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制发的“津红婚字×××号”结婚证有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