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丽友胜诉笑脸图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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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06日02:56 新京报 | ||||||||
乐天诉好丽友侵犯著作权,高院终审作裁定 本报讯(记者陈俊杰)记者昨日获悉,乐天公司诉好丽友公司侵犯笑脸图标著作权一案,五一前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高院认为,好丽友使用的“心形笑脸”图标与乐天的“牙齿笑脸”图标存在一定差别,不能认定侵权,终审驳回乐天公司的上诉。
乐天公司称,2002年,他们率先在国内生产销售以“木糖醇”为名称的无糖口香糖,并将自己拥有完全著作权的“牙齿笑脸”图标作为标志使用。 去年12月,乐天公司发现,好丽友公司使用的“心形笑脸”图标与自己的“牙齿笑脸”图标类似,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好丽友公司告上法庭。同月,北京市二中院驳回乐天公司诉讼。乐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记者昨日从好丽友公司代理人马晓刚律师处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高院认为,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公司就是“牙齿笑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好丽友公司使用的“心形笑脸”图标与乐天公司使用的“牙齿笑脸” 图标,在形状上并不完全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别,且均含有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应认定好丽友公司侵犯了乐天公司的著作权。据此,高院驳回乐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