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主动捐肾 被捐者呼吁:可否减轻处罚?(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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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6日03:36 山西晚报 | ||||||||||
“死刑犯”可捐器官吗? 也许有人问,“死刑犯”可以捐献器官吗? 应该说,可以,完全可以。从法律层面讲,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说,死刑犯不可以捐献自己的器官。已经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有权做出是否捐献自己器官的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就其实质而言,这也是“人权”中“平等权”之一种体现,尽管这种体现具有某种特殊性。 但现在出现的问题是,作为正在被审理、审判的罪犯(尽管被“一审”法院判决“死刑”),是否能因其“捐献”行为而获得“减轻处罚”?或者换个角度说,这种“捐献”行为可否作为法院在判决中的一种因素而加以考虑呢? 据悉,被捐献者张红伟的父亲张相保在给法院的公开信中,已经明确地提出了这个意向。张相保在信中说,“他(王继辉)主动提出捐肾的申请,这对我们的孩子来说真是雪中送炭。良心告诉我,只要有万分之一的希望,就必须为这个24岁的孩子呼吁。我不知道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允不允许考虑社会影响和感情因素,但我相信法律无情人有情。我等待着法院的法外开恩。” “法外开恩”与“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法外开恩”,提法不妥。依然需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律。法院判案、量刑,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那么,关于“减轻处罚”,法律是怎么说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 法律条文表述得很清楚,有两种情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前一种是与“案件”有关的规定,这且不说了;后一种,显然与任何案件无关,就是说,只要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均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看来,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而全面地理解“重大立功表现”? 就本例而言,一个“死刑犯”,他自己虽然感到不能“新生”,但却能够把自己的器官捐献给其他人,“让别人重获新生”,并认为这将是他一生中所做的“最有意义的一件事”。———笔者认为,这种人道主义精神具有积极意义;与此同时,我还想强调的是,这种“人性”的价值并不因为它来自死刑犯而“贬值”。 有律师这样说,法院的量刑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重刑犯人捐献器官只能说明他对自己罪过的忏悔,这是道义上的;张相保为王继辉提出的减刑请求,法院正常情况下不太可能考虑。但除此之外,是否就完全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呢?在司法实践中,在许许多多的“判决书”中,有不少是“认罪态度”如何如何的表述,干吗要说这些呢?显然是与“量刑”有关系。或者说,倘若毫无关系,现行《刑法》中关于“减刑”的上述条款,还有意义吗? 所以,在“死刑犯捐献器官”是否可以“减刑”的问题上,应尽量予以考虑。 王克安(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晚报 网络编辑:金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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