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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补充条款惹争端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9日09:34 生活报

  本报讯一件合同纠纷案,双方庭审时竟拿出了三份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一审后一方提起上诉。18日,省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颇具争议性的合同纠纷案,由于部分合同存在补充条款,且均有改动过的痕迹,省法院当庭宣判支持上诉方的部分请求。

  2004年3月15日,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良河公司)与佳木斯市宏兴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下属的同津公路宏兴项目部(简称同津项目部)签订了购销
合同,约定浩良河公司供给同津项目部水泥25000吨,货款总额737.5万元,应于2004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浩良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全部水泥如数供应。可是,同津项目部没能如期全额付款,437.50万元货款未付。于是,双方又于2004年8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此协议由同江市人民政府和同江市通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同津项目部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同津项目部前后偿还了434万元,还欠3.5万元未还。经过多次催要,同津项目部仍未支付。于是,浩良河公司将同津项目部、同江市人民政府、同江市通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佳木斯市宏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伊春市法院。

  庭审期间,浩良河公司和被告方出示了曾经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同时,浩良河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对双方违约行为进行了补充说明,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将赔偿每日1%的赔偿金。伊春市法院对此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同津项目部应给付浩良河公司货款本金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差旅费等。宏兴公司作为同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同江市通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和同江市政府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下达后,同津项目部等被告表示不服,并上诉至省法院。同津项目部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签订违约后承担1%的违约金,而同津项目部称自己没有工商许可,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江市人民政府认为自己与同津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法庭上,浩良河公司针对1%%违约金合同的解释说,当时是和同津项目部负责人单独签订的合同,并有对方单位的公章。而同津项目部称他们根本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合同存在问题。对此,省法院的法官当庭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称,他们提供的合同均有改动过的痕迹。

  审判长称,经审查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宏兴项目部是宏兴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宏兴项目部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浩良河公司对宏兴项目部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对浩良河公司对担保人的诉讼可以继续审理。同理,由于宏兴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浩良河公司提出的反诉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该驳回。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兴公司承担,经审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故宏兴公司与浩良河公司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欠款事实,因此宏兴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所欠货款以及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违约条款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当庭均确认在订立合同时并无违约条款字样,事后由一方追加的,但是浩良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新增加违约条款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所持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审核双方当事人所持合同一致的部分。因此,法院确认双方未就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按日1%确定违约金标准不当,省法院予以纠正。但是经双方确认,违约事实确实存在,也因违约给浩良河公司造成损失,而且浩良河公司也向诸被告主张了违约赔偿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债务人宏兴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考虑到在合同前期指挥部没有出具担保,是在2004年8月4日出具的担保,这个时候债务是72.5万元,应该在72.5万元本金和违约金的一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不当,省法院予以变更。关于同江市政府担保问题,经合议庭审查,项目指挥部在协商担保过程中使用了同江市政府的名义,指挥部应该作为市政府的派设机关,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种项目指挥部虽然由国家投资,但这个项目指挥部应该属于政府设立的机构,因此,同江市政府应当与指挥部承担一样的责任。(生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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